黎蝸藤專欄:高虹安「貪污」案─高院停審有理

2025-01-13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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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法院新聞公報所説,立院委員請助理,與地方民代請助理,在適用的法律條文上規定有不同。《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地方議會依議員及助理每月簽名造冊,將經費直接撥款給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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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立法委員請助理由《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它有幾個要點。

第一,「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

「由委員聘用」這句說明,聘用者是立法委員,而不是立法院。

第二,「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這裏進一步支持,助理並非立法院的雇員,而是委員聘用的人。

第三,「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

這裡說,給委員「編列助理費」,說明這是立法院給委員使用的錢。當然,這些錢不是給議員的,也不能隨便使用,而必須專項專用,用在助理上。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編列的助理費」就必須等同於助理工資,與助理相關的費用都可以算在內。換言之,如果小金庫的錢是用於助理上,那麼它們依然有可能被理解為「助理費」。

換言之,立法委員與地方民代請助理,最大的不同就是,地方議員請助理,由地方議會直接出錢聘用助理;而立法委員請助理,是立法院主要按人頭撥一筆錢,由委員請助理。

因此,就「浮報薪資」的部分而言,高虹安能否被定罪就有幾個關鍵點。

第一,辦公室小金庫的錢,是高虹安私用,還是公用,即取之於助理費,用之於助理。從證據看,高雖然有從小金庫支取錢,但有返還,而且小金庫的錢也有其他助理使用的開支。

第二,高虹安同樣出示證據,有把自己的私人錢,用在辦公室公用;而且根據她的説法,支出的比從小金庫拿的錢更多。這至少表明,高洪安缺乏「中飽私囊」的意圖。

第三,助理把助理費的一部分,向辦公室小金庫繳交費用,是不是自願的。根據各方面的説法,答案都是「是」,而且在聘用時就説好了。儘管可以理解為,「慣老闆」壓榨員工,但即便如此,也只能算是勞資糾紛,應該沿用勞動法規方向處理。

至於加班費部分的關鍵就是,助理有沒有謊報加班時間,冒領加班費,一審法院已經認定沒有。

事實上,就筆者的理解,最可能有問題的,反而是「以『浮報薪資』為基準,而不是實際薪資計算加班費,由此所多出來的部分」。因爲它明知而使用了錯誤的時薪作爲計算的基礎。然而,這部分金額很小,而且由於涉及的資金同樣到了小金庫,所以也不能狹義地理解爲「高虹安中飽私囊」。

在筆者看來,《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是基本清晰的,就是高虹安不涉貪污,事實上,這也是一直以來很多委員的慣常做法。但無可否認,也有很多人認爲不是那樣。第三十二條的寫法,也未能完全清楚寫出,「助理費」和「助理薪資」的區別。正是這種模糊之處,才引發了這個訴訟。於是,高等法院二審向憲法法院提請釋法,釐清三十二條是否條文不清而違憲,這是完全合理的。

筆者認爲,單就高等法院提請釋法這一點,已明確證明,有關條文確實存在模糊之處,足以造成社會大衆甚至專業人士在理解上的分歧。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無論憲法法院如何判決,高虹安等人都應該被宣判無罪。憲法法院將來的判決,無論結果如何,更大作用都只是在於釐清該條文的原意以及促使對立委助理費進行規範。

此外,內政部認爲:一審判決效力還在,高虹安仍須停職。

儘管在目前來説,確實如是,但值得指出的是,由於台灣當前的亂局,憲法法庭現在很可能在近期無法運作。如果因爲憲法法庭停擺,而導致高虹安案件無法在憲法法庭上處理的話,那麽其後果不應該由公民承擔。因此,如果真的「憲法法院事實停擺」,那麽高虹安被停權的決定也應該要暫停執行,讓她繼續恢復市長職權。如果內政部不同意,高虹安有權以剝奪公民權利等理由,狀告內政部。

*作者為旅美時事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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