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如果把「消防法」第30條所稱的死亡撫卹金,理解為是基於保障公共利益而犧牲生命之義舉的表彰,或是對於生命權的一種補償,則死亡撫卹金給付之目的,自然也不會與公務人員的遺屬年金重複。當然,同時給付不可避免會讓國家多產生一筆額外的支出,但在危險或急難之下,為了救助他人而不惜犧牲自己生命之情況,既無道德風險,甚至可說是百中無一,實無須過於擔心將其定性為表彰或補償性質,會對國家財政造成無法承受的負擔。甚至,就算純粹以「金錢」為考量因素,因為捨己救人而挽救他人生命,或使他人免於遭受重大傷害所保護的法益、免去他人家庭因為失去經濟支柱或喪失工作能力而陷於生活困頓,反而可以節省國家必須支出更多的社會福利或救助經費,更可說是「失小得大」,反而更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的精神。
事實上,此種解釋方式並非沒有可參考的法律依據。以類似性質的「災害防救法」第47條所規定的死亡撫卹金為例,立法理由中即明白表示,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雖然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在行政法上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上開立法理由所使用的文字未必精準,但相較之下,實已突顯國家對於保護公共利益而不惜犧牲生命的民眾,依法所給付之死亡撫卹金,確實具有「補償」之性質。
無論從遺屬年金的性質、「消防法」的修法過程,乃至於將死亡撫卹金當成是捨己救人義舉之表彰,或是對於生命權的一種補償,都可以使其與遺屬年金相區隔,不僅不會有重複給付的問題,也不會讓有關機關面臨無法依法行政的困難。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