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天河區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尋釁滋事」兩項罪名,判處我有期徒刑六年。案件編號:(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255號。法官:鄭昕、羅成、魯肖。
我在此提出上訴,要求依法重審此案,改判我無罪。理由如下:
一、《判決書》對我在聲援南周事件中的行為後果系「導致現場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嚴重有違事實。我和眾多公民2013年1月7日至9日在南方報業大門外舉行的聲援南方週末的街頭集會活動,事實上沒有使任何一種意義上的公共場所秩序陷入嚴重混亂:廣州大道主幹道一直暢通無阻;在公民集會的實際場地——南方報業大院、大門外的人行道上,過街行人依然南來北往,正常通行。我本人於1月7日下午3點左右在南方報業已持續關閉的大門外人行道上發表捍衛言論自由、要求民主選舉的聲援演講期間,沒有出現任何過往行人因我和數十名聽眾在人行道上的短暫停留而無法通行的情形。這一切,都有法庭上所放映的我的演講錄影、秘密員警即國保的數段錄影和演講現場斜對面的即時交通視頻直接為證。既然作為公共場所的交通幹道和人行道的主功能正常發揮、實現,演講和集會現場沒有任何構成刑事意義的「擾亂」發生,那麼,《判決書》關於「現場秩序嚴重混亂」的刑事量度認定就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它無憑證地將非罪狀態誇大為犯罪狀態,完全無法成立。
二、天河區法院據以定罪的員警鄭宇明、張裕年、黃品乾的證言稱:在我演講期間,他們曾上前勸導,被我拒絕。那段即時交通視頻完整記錄了我在大門外演講、停留前後二十餘分鐘的全部實況,畫面中可清晰看到員警在數米外維護主幹道秩序,但從未出現任何員警上前發聲對我進行干預的鏡頭。我的完整的演講錄影中也從未出現員警對我進行勸導的畫面。這兩段錄影就直接地、毫無疑義地證明了三位員警的相關證言純系偽證。由此,《判決書》對我“抗拒阻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的認定完全無法成立。
三、天河區法院據以定罪的南方報業傳媒集團的《情況說明》稱:聲援公民在南方報業大院門口的聚集,妨礙了其人員和車輛的正常進出,“集團的一些會議(活動)被迫取消”。這一證言的內容顯系泛泛而指,而不是在準確講敘一項可查證的具體事實。它自身沒有提供任何細目細節、說明,究竟有哪幾場定於何時何地舉行的會議(活動)因公民的聲援集會、特別是因為我短短二十餘分鐘的演講和停留而取消?同時,還有哪些直接的書證、物證和身為會議(活動)組織、籌辦者的證人證言可用來直接見證這些細目細節的真實可靠?天河區法院判定南方報業大門口門房陳金楊、張體超的證言足以印證《情況說明》因而確認已將《情況說明》查證屬實並予以採信的做法,堪稱荒謬絕倫,因為這幾位門房工作者並不是那些會議(活動)的組織籌辦者,根本無權為那些會議(活動)的存在與否、細目細節的真實可靠與否作法律見證,他們的相關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既然缺乏直接當事人的證言和必要的書證、物證,那麼《情況說明》關於“集團的一些會議(活動)被迫取消”這一核心情節的真實與否,顯然沒有被天河區法院查實,《判決書》對這一核心情節的認定就直接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同樣不可忽視的還有,《情況說明》的落款不是自然人,而是南方報業傳媒集團的公章。公章不可能承擔作偽證的法律責任,按基本法理,它也就不能享有充當證言主體的法律權利。故《情況說明》不屬於合法的證人證言,理應從合法的證據目錄中予以剔除。綜上兩點理由,《判決書》對於在聲援南周事件中我的行為之“後果嚴重”(“情節嚴重”)的另一認定也完全無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