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差很多。政府法規不是高興你怎麼命名就怎麼命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就給了一個命名清單(「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目前經濟部引用的規定竟然叫做「作業流程」,這也意外地讓本文挖出更大的法制問題!
該規定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行政規則所需之程序
接著筆者反覆再三地,閱讀這一個流程,發現這一個文件,下一個問題是,我找不到任何他發佈的日期資訊,用google找來找去,就只有二個能源局網站,放了這樣的資訊。(其他資訊,都是近期涉及離岸風電的新聞)
對於一個規範來說,這是「非常奇怪」!
也因為這樣的發現,讓筆者進一步在我國國內相關法律資料庫,包括民間的「法源」及官方的「全國法規資料庫」,找尋系爭流程的資訊。想當然爾,又是沒有。這到底是一個怎麼樣暗黑的規定阿?不會是像孫悟空般,從石頭繃出來的吧?
那這種規定,若要變成有拘束相關行政單位拘束力的行政規則,必須要符合什麼樣的規定呢?依現行行政程序法,唯有具備行政程序法應有的相關下達程序,始發生對相關機關的拘束效力。
而什麼叫做這裡的下達呢?必須要透過「下達函稿 」為之。而經濟部(沒錯,就是能源局所隸屬的部會)法規會,也特別有一個網站,針對各種行政規則的制訂需要遵守的法制作業程序與函稿,做了詳細的說明,給各下級機關參考。
那違反的效果是什麼呢?依據行政程序法,就是不發生「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也就說是,經濟部可以不用被拘束,下級機關(能源局),也不用被拘束。更不用說,其他十四個涉及的中央部會,及彰化縣政府,自然也不受到拘束。所以在這裡,對於系爭流程所設計之「所有委員+中央十五個單位+縣政府之複審同意函」的額外程序,其他機關是可以不用遵守的。亦即,若經濟部要求環保署或其他單位,再提供一次審查同意函,環保署依法(行政程序法)是可以拒絕提供的。
一切必須回歸有法律授權的電業登記規則
但這樣程序卡在這裡,怎麼辦?要怎麼辦繼續下去呢?其實就是回歸有依據行政程序法完成制訂程序的法規命令《電業登記規則》為之。
回到最初,各單位與縣政府之所以需要提供相關的許可同意文件,是依據《電業登記規則》的規定,並非因為一份沒有法律上拘束力的「發電業申請設置審查及作業流程」。
我們回過來頭看電業登記規則的規定,他也只有說到申請者必須檢具地方政府同意函及相關部會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而已(參見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而並沒有說,要有麻煩其他部會第二次審查的複審程序。這也就是說,相關單位與地方政府只要給一次就可以了,那一次,就是有法律效力了!這也不是法院,必須採取二級二審制!原本就應該是一次定江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