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勝之、安之?再論陸委會於法無據硬開罰

2019-03-1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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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依照前開函釋,在地方制度法與行政程序法通過後,主管機關尚限縮里長行使公權力,且明言:「勸止違法」與「調解私權」屬於「無涉公權力行為」;況且,比對陸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三)調解民間糾紛;(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等語,就其精神與實質,亦屬勸阻違法、調解糾紛,無涉公權力,又何來違法之處?此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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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照前開司法實務見解,目前中國大陸尚屬我國領土,只是主權所不及,我相關法律於大陸地區仍有適用,然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機關組織仍須法律明文;然而,比對陸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等語,定有明文。依照對岸法律,系爭我國民僅為「社區主任助理」,並非居民委員會「編制內成員」,退步言之,即便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解釋,法律所未明文為組織成員者,豈能認定國人任社區主任即屬違法?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陸委會恐不應裁罰之疑慮,望長官思量。

以《漢書·循吏傳》龔遂故事做結:有回渤海起亂事,漢宣帝問龔遂說:「渤海起亂,我很擔憂,你要如何處理,以合我意?」龔遂回答:「這裡邊遠,人民迫於生計而起事,您是要我戰勝他們?還是安撫他們?」宣帝說:「選賢任能,加以安撫。」於是,宣帝授予全權,龔遂以拿農具者為良民,持兵器者為盜賊,人皆有自全之路,禍事遂平。承前,今國人任職社區主任,恐因系爭任職里長,無足夠法定薪俸,若無里長身份者,亦因臺灣經濟不振,而另謀出路,皆非反抗政府,亦無兵刃相向;然而,有司卻執意處罰,比對前開良臣舉措,以史為鑒,天差地別!要問問對百姓:該勝之?或該安之?考驗長官的智慧與良知。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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