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目前媒體報導的裁定理由,其中提到的「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亦即,法律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不應含糊籠統,造成當事人的困擾。所謂行政行為,泛指各種行政作用方式,並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契約,甚至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的行政指導在內(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因此無論是行政處分或是行政事實行為,都必須遵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至於「內容應明確」,則係指行政行為的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此不僅係為保障當事人,亦係為使處分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加以執行,以避免發生超過行政行為所欲實現之目的,反而又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至於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雖明文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設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因此行政法院不可能不就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性加以評估,從而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亦應為行政法院審理及判斷應否停止執行的獨立要件之一。甚至過去亦有實務見解指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即不論該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均得停止執行,理由乃係因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
最後,關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務見解固然係以金錢為重要考量因素,但亦有實務見解指出,「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雖然上開實務見解已放寬對於難以回復損害之判準,但學者仍然指出,所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頗有將「難於回復損害」之判斷導向公益考量,而非著眼於保障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境況,是否與暫時權利保障制度之本旨有所違背,仍有探究之必要。回到本案而言,如果國民黨真如新聞報導所言,是靠向人借錢才能支付黨工薪水、維持正常運作,那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考量對一個政黨而言,此種必須四處借錢,還要有人願意肯借錢,才能勉強生存的情形,將對於政黨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似乎也就不令人意外了。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