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凍結銀行帳戶」的性質為何,黨產會和國民黨顯然有不同的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認為,「凍結銀行帳戶」的性質為行政處分,因此國民黨可以透過停止執行的方式尋求司法救濟,就法理而言,其實並非無所根據。
首先,如果是針對行政處分提起的撤銷訴訟,無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或是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都必須在「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反之,如果當事人是針對行政處分以外的事實行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者,則在法律上並不受「二個月不變期間」之限制,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所設計的起訴期間顯然與撤銷訴訟相同,而撤銷訴訟所針對的正是「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的「行政事實行為」。
其次,黨產條例9條第6項規定顯然是要達到立即凍結銀行帳戶,以避免不當提領之目的,而如要有效達成此一目的,立法上更會選擇以具有法律上強制效果的「行政處分」為手段之方式,其原因乃是因我國係採取「行政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因此更可以有效達成立法目的。
第三,禁止財產處分的行政行為,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實務上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多已肯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最後,如將凍結帳戶的通知當成是一種保全措施,實務上亦認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認為執行行為亦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例如扣押當事人之郵局帳戶,致影響當事人財產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務見解即曾認為其性質係屬於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9 號裁定參照)。
綜合以上四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黨產會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在法律解釋上其實並不違背實務及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