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也就是俗稱的「旋轉門條款」。大法官曾於釋字637號解釋中指出,本條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幫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之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
釋字637號解釋雖然肯定旋轉門條款的合憲性,但解釋理由書末段亦已點出現行法採取「職務禁止」的立法方式,宜由立法機關依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並檢討修正。政府為了讓民間優秀人才不必擔心一旦進入行政機關服務後,可能回不去職場,導致有所顧忌,而無法延攬其從事公職,擬於近日修正旋轉門條款。根據報導,本次修正方向包括:
第一,放寬限制年限:將現行的離職後「三年」加離職後「五年」,放寬為離職前「二年」加離職後「三年」,也就是把原來的「3+5」八年限制,縮短為「2+3」五年限制。
第二,一般公務員由現行的「職務禁止」,改為「行為禁止」,也就是離職後2年內,不可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與原機關為不當接觸,但並不禁止其擔任特定職務。但一定職等以上的公務員,除行為禁止之外,仍然禁止其擔任特定職務。
上開修法方向,適當調整旋轉門條款的嚴格限制,某程度已可排除民間優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的顧慮,值得予以肯定。但這樣的調整是否即已足夠,仍有可進一步思考的空間。
以香港為例,其亦設有類似旋轉門條款之規定,但即使是首長級的高階官員,仍可藉由「離職公務員就業申請諮詢委員會」的專責機構,透過事前申請的方式,就離職後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應予以同意,進行合理的判斷。諮詢委員會的委員,除了有法官等法律專業人士之外,亦可邀請相關行業的外部專家協助作成決定,其考量因素例如申請人在任職政府期間是否曾接觸敏感資料,可令本人或其準僱主在不公平的情況下,較有關競爭對手有利;申請人從事所申請的工作,是否會使公眾懷疑牽涉利益衝突或有其他不恰當之處等情形。
除了香港之外,日本於國家公務員法中亦設有旋轉門條款,但其亦設有事前審查許可機制,公務員除可藉由單位首長提出申請,獲得人事院的認可之外,亦可在人事院的授權下,由單位首長或被授權官員進行個案審查,以彈性調整一律禁止的過於嚴苛情形。不僅如此,在2007年修法後,更於內閣府設置「再就職等監視委員會」與「官民人才交流中心」,以管理公務員離職後再就職的相關作業。
國家需要優秀人才為民服務,外部的民間人才願意進入公部門貢獻所長,實為國家之福。透過適當的事前審查制度,或再配套設計適當的事後稽查方式,讓高職等的公務員於離職之後亦可無後顧之憂,自然可以吸引更多人才進入政府部門服務,對其離職後的工作權或職業自由的限制,不僅更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亦可創造雙贏的結果。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