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觀點: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評司改國是會議的議事規則

2017-08-03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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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資料照/盧逸峰攝)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資料照/盧逸峰攝)

(本文為分組委員張靜、陳瑤華、陳龍綺、林志忠、謝明珠、何錚錚之共同意見)

從我們今年2月被推薦或票選擔任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委員以來,我們都曾經批評司法院、法務部及法官、檢察官或提出建言,但我們從來沒有批評過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委會),原因無他,籌委會作為司法改革會議的幕僚作業單位,不是要被改革的對象,既不是要被改革的對象,我們幹嘛炮口對著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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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現在我們都要破戒了,籌委會早先在今(106)年1月23日開會核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議事規則」(下稱分組議事規則),依分組議事規則第26條:「全體分組成員無異議者,列為共同意見;經全體分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列為多數意見;以上兩者皆列為『獲致結論』。無法獲致全體分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列為『無法獲致結論』。」此一規定明顯並不合理,因為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議案表決相差一票即達規定人數時,主席得加入投票使其通過,或不加入使其否決。」以第四分組含召集人(通常都是由召集人擔任分組會議主席)總共20位委員為例,扣掉主席剩19人,如表決票數9票對9票時,主席也不能參與表決,因即使主席加入表決投贊成票也才10票,還是不足全體分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必須贊成者要達10票,主席才能參與表決,核此明顯與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頒布的會議規範第58條「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原則及「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的規定有異,且看起來籌委會也根本沒有考慮各分組委員可能因故未能出席分組會議的情況,而要達全體分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及主席參與表決仍為否決的規定,即顯不合理。

再者,依分組議事規則第28條尚規定:「總結會議應尊重分組會議結論。若有不同意見,總結會議得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否決分組會議結論,或於分組會議結論加註或補充不同意見。」此規定最不合理之處,就是明明是分組議事規則,就應只能針對分組會議的議事而為規定,怎可撈過界規範到總結會議,成為總結會議的議事規則?

2017年7月10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會第六次籌備委員會議(總統府)
2017年7月10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會第六次籌備委員會議(資料照/總統府)

但考量分組議事規則是於今年1月23日核定,當時分組委員根本還未產生,故由籌委會代為決定分組議事規則,我們勉可接受,也按此分組議事規則與我們的分組所有委員完成了歷次分組會議。今年7月中旬我們得知籌委會於7月10日第6次籌備會議中有決議擬定「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總結會議注意事項」,就總結會議的議事規則作出了規定。其壹、提案討論之一規定:「委員若欲否決分組會議結論,或於分組會議結論加註或補充不同意見,得自本注意事項公布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午夜12時止,填具提案單寄至指定電子信箱——,經幕僚人員確認提案單各欄位項目完整記載無誤後,提案成立。」另壹、四尚規定:「各提案若經20位以上委員(不含提案委員)同意連署即正式成案,列入總結會議提案討論。」顯然總結會議議事規則是延續分組會議議事規則第26條及第28條之規定而來。然而,前已言之,分組會議議事規則核定之時,分組委員尚未產生,由籌委會籌備委員代為擬議決定,在人情事理上可以接受,但如今全體分組委員都已產生,並都參與各分組會議多次,為何總結會議的議事規則不由籌備委員與分組委員全體共同研議擬定,而仍由10幾位籌備委員代為決定?此就讓我們無法接受。因為總結會議的議事規則是手段、是器,總結會議有關司法改革提案所決議的內容則是目的、是事,「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議事規則之器不利,司法改革之事即不可能盡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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