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的確可能涉及私人利益,例如當不動產景氣好的時候,同意戶的房屋會因為更新而增值、實施者可以分享參與都更的利潤等等。但不可否認的是,都市更新亦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舉例而言,縱使房地產景氣不好,但更新後房屋的耐震度因此提高,住戶的居住安全獲得確保,其實也是一種公共利益的實現,而且在法理上,私益和公益本來即可能,亦可以同時併存。至於在個案中,究竟是以追求私益為主,或是涉及公共利益,持平而言,必須根據個案的具體狀況來分析,無法一概而論。
在討論個別都更案件之前,如果可以先釐清一些重要觀念,應可有助於冷靜看待問題癥結點,而不是總是陷入把不同意戶看成是獅子大開口,或是把建商看成是牟取暴利的吸血鬼、同意戶總是利用多數暴力欺壓少數人的貼標籤式討論情境。都更案件背後所涉及的人民基本權利,主要是「居住自由」和「財產權」,但如同釋字709號解釋所闡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相同法理亦可參照釋字400號解釋)。至於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則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但更重要的是,釋字709號解釋亦明確指出,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相同法理亦可參照釋字596號、545號解釋)。因此,無論「財產權」或「居住自由」,都不是絕對的權利,而且在都更案件中,「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乃是同意戶及不同意戶均同時享有的權利,而不是某一方單獨所有。
以永春都更案為例,位於忠孝東路、松山路口,基地面積近4,000平方公尺,多是屋齡超過40年的加強磚造公寓,且位於土壤液化危險紅區。不同意戶主張其為建物和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所有權本身就是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且其亦同時享有不重建,而選擇以原建物型態繼續在當地生活的「居住自由」。至於就同意戶而言,當然也有建物和土地的合法所有權,而享有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此外,許多同意戶也習慣並且喜歡當地的生活環境,所考量的因素可能是因為住家離工作地點很近、可以配合子女就讀的學校、方便附近親友前來探望等等,但這些同意戶可能因為年事已高或健康狀況惡化,無法再像年輕時一樣可以爬樓梯,所以如果原來的公寓型態建物不予以重建,許多同意戶現實上根本難以在原建物型態下繼續享有在當地生活的「居住自由」。這裡出現了一個重要的認知問題,就是法律當然應該保障不同意戶的財產權和居住自由,但同意戶的財產權和居住自由也應該在法律上享有相同的保障。這裡所談的觀念並不涉及哪一方的權利應該優先受到保護,而是所有的住戶權利是不是應該受到法律的平等對待,所以和「人數多寡」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