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在12月15日公布釋字第757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釋字第706號解釋的聲請人,能否持執行法院所開立的收據作為營業稅的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就此,大法官在解釋文中直接諭知,聲請人就釋字706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以執行法院所出具之相關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號解釋是延續釋字第706號解釋而來,簡單地說,706解釋認為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所開立予買方營業人的收據,即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的憑證,因此宣告「修正財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規定,以及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第2點、第3點,「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釋字706號解釋作成當時,多數大法官為了避免「法官造法」的批評,所以僅在解釋理由書的末段表示:「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釋字70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也因此埋下了本號解釋的種子。
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正是706號解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在706號解釋公布之後,其曾經根據該號解釋,前後「三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即以:「上開解釋(即釋字第706號解釋),應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並未賦予人民得以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駁回聲請人的再審。
當事人第二次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無須財政部另行核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財政部對於是否核定執行法院所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指摘原判決以人民並無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核屬其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再審。」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駁回聲請人的再審。
當事人提起第三次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又已該案件已逾5年的再審期間,認為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最高法院計算再審期間,則是以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作成之日(即97年3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起算5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迫不得已,只好轉向財政部申請扣抵溢繳之營業稅款,惟仍遭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嗣後雖再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在四處碰壁、求救無門之下,只好聲請大法官就釋字第706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大法官為了處理706號解釋所產生的問題,也就是當事人已歷經千辛萬苦拿到了有利的解釋,卻仍無法讓權利獲得救濟,乃釋參照釋字第 747 號解釋的作法(即該案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解釋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直接喻示本號解釋當事人可以獲得救濟的方法,原因無他,正是為了讓憲法解釋可以發揮實質保障人權的功能。因為擔心聲請人在本號解釋作成後,還是無法獲得救濟,陳碧玉大法官甚至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稅捐稽徵機關除應減除已實際准予抵扣之數額外,對於聲請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額度,「不得拒絕」。
關於再審期間及個案救濟的問題,過去已有許多大法官指出,人民的再審權利不應受到大法官解釋期間的影響(參照釋字第725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特別指出,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目的是在「贏回官司」。以行政訴訟法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 276條第4項卻未將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排除 5 年的期間限制,不僅造成「人民聲請釋憲,縱使成功,對其自身之案件亦無實益」的不合理狀態,使人民無法藉由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以達成「贏回官司」之終局目的,並可能產生「法律或命令違憲而侵害人民權利,卻不許其救濟」的情形,是否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實有可疑之處。因此,如何通案解決人民聲請釋憲成功,卻無助贏回官司的困境,毋寧更為釋憲制度應徹底檢討之課題。黃瑞明大法官就此亦呼應,應儘速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他法律,以提供釋憲聲請人享有合理的再審期間,俾聲請釋憲之後有獲得救濟之機會。
不僅如此,本號解釋也同時點出了以下的重要議題。誠如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所指出,我國目前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僅許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為之。現行制度目前尚未採行「裁判憲法訴願」,以對違憲之法院「裁判」,進行違憲審查。但是本號解釋,相反於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直接賦予聲請人個案上的救濟,已有「裁判憲法訴願」之意涵;將來可銜接我國制度上擬採行之「裁判憲法訴願」。
此外,黃瑞明大法官亦於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特別指出,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衡量聲請人未獲得救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乃以特別諭知之方式作出本號解釋,給予聲請人特別救濟,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不過,雖然現行法律已設有上開規定,但就具體執行程序如何進行、未執行的法律效果為何,如果可以更進一步細膩規劃,相信對於人權保障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貫徹,均會更有所助益。
過去與本號解釋情形類似者,尚有釋字第720號及653號解釋,該兩案解釋的聲請人亦為同一人,因釋字第653號解釋已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惟解釋作成後已有近五年半的時間,修法工作仍未完成,大法官考量此種情形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以及違憲審查制度的有效運作與尊嚴」,皆有不利影響,乃於釋字第720號解釋作成補充解釋,直接給予聲請人個別救濟途徑,即:「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人民為實現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循法定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果獲得有利解釋仍不能得到救濟,則人民充其量不過是聲請釋憲的工具而已,個人對憲政發展有所貢獻,所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自身權益,這對於人民何其不公平及殘忍。憲法意旨能否貫徹,絕非只是六法全書上的白紙黑字及所附錄的大法官解釋,而是取決於每一個憲政機關,究竟有多少願意實踐憲法的決心。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