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於9月28日發佈新聞稿,決定就原住民王光祿(Talum)非常上訴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本案是最高法院史無前例,第一次就個案所適用的法律主動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本案不僅在我國憲政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最高法院以實際行動讓憲法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更是值得高度肯定。
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是台東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於2013年在台東縣海端鄉部落林班地河川旁,拾獲一枝具有瞄準鏡的土造長槍和幾顆子彈,並在8月24日晚上持槍獵殺保育類的山羌及長鬃山羊各一隻,供年邁的母親食用,事後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
雖然民國86年修正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的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而僅處以一定金額的行政罰鍰。但即使如此,仍然常有原住民因違法持有槍械狩獵而遭有罪判決,其中所涉及的關鍵問題,即在於何謂「自製獵槍」。
針對此一問題,內政部曾於87年6月2日以函釋對於「自製獵槍」加以定義(之後亦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予以明定),其將「自製獵槍」嚴格限縮於僅限於「前膛槍」,也就是只能從槍口處裝填火藥及填充物,而且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槍枝;至於可從槍機裝填子彈擊發的「後膛槍」,則一律非屬可免除刑罰的「自製獵槍」。
關於「自製獵槍」的定義,近年來司法實務上已逐漸放寬認定標準,其中又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最具代表意義。該案被告為排灣族的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行製作後膛槍,最高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明確指出,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於自製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的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則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因此認定內政部87年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乃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雖然最高法院已透過個案解釋合理放寬「自製獵槍」的「型態」,但法條中對於獵槍所加諸的前提要件,仍然限制必須是原住民所「自製」,所以本次釋憲標的是否包含原住民所狩獵的獵槍,必須百分之百、毫無例外地以「自製」為限,仍有待進一步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