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在12月15日公布釋字第757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釋字第706號解釋的聲請人,能否持執行法院所開立的收據作為營業稅的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就此,大法官在解釋文中直接諭知,聲請人就釋字706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以執行法院所出具之相關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號解釋是延續釋字第706號解釋而來,簡單地說,706解釋認為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所開立予買方營業人的收據,即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的憑證,因此宣告「修正財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規定,以及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第2點、第3點,「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釋字706號解釋作成當時,多數大法官為了避免「法官造法」的批評,所以僅在解釋理由書的末段表示:「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釋字70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也因此埋下了本號解釋的種子。
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正是706號解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在706號解釋公布之後,其曾經根據該號解釋,前後「三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即以:「上開解釋(即釋字第706號解釋),應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並未賦予人民得以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駁回聲請人的再審。
當事人第二次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無須財政部另行核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財政部對於是否核定執行法院所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指摘原判決以人民並無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核屬其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再審。」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駁回聲請人的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