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心自用、弄錯手段的財團法人法草案
長期以來,我國實務界一直否定公法財團法人或公法社團法人的存在,但是為避免行政機關在人事與財務上的僵硬,於立法者沒有創設行政法人之前,政府就利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的方式,推動重大政策的使命,例如工業研究院、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國家衛生研究院…等等。而在這次的草案中,首先政府要確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類型,2017年草案第2條第2項與第3項明文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分為兩類,一類是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單獨或共同捐助,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的財團法人;另一類是民國34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同時於草案第4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需有7~15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第2項則直接寫明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條件下遴聘之,等於主管機關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在經營上,擁有絕對的優勢,全面掌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經營。上述的規定,使得「一臂距離」財團法人變成「如臂使指」的準行政機關。在董事有一半以上是政府遴聘的情況下,很難想像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經營團隊敢違反主管機關的意旨,而靈活執行公益任務。
另外,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的董事會中,可以有公務員兼職董事,出於公務員本職的變動,會影響該公務員是否持續出任董事,所以,草案第4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兼職董事,不計入連任與不隨之改選。表面觀之,這符合經營常態,可是草案第40條並未規範公務員兼職董事的比例,將成為主管機關進一步掌握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的巧門之一。
其次,草案第59條係規範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在持續接受民間捐助之後,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此時實質上這已經成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時,政府要如何維持原先的經營優勢?一方面,可以利用程序手段—想「變身」成為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必須有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方可為之;另方面續而規定,就算轉型成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政府、公法人及公共事業等公部門依然享有相同於董事、監察人的比例—董事人數二分之一。
當我們期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能逐步自籌財源,減少政府預算的依賴,更能獨立達成創立的宗旨時。草案第59條居然可以完全不顧民間捐助或捐贈才該是財團法人真正的經營基礎,獨獨在乎政府是否還能掌握住經營權,令人萬分不解;相反地,若是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持續獲得政府、公法人、公共事業等等捐贈,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不但無須董事會依特別決議與主管機關同意,更沒有董事與監察人比率與人數的保障,說變就變。同一條文竟有兩種激烈矛盾的規範邏輯,實在大大違反法律一致性與邏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