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管中閔不是伊森杭特,豈能完成不可能的出境任務!

2018-03-23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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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準校長管中閔當選迄今無法就任,各種指控却不斷出籠。(陳明仁攝)

台大準校長管中閔當選迄今無法就任,各種指控却不斷出籠。(陳明仁攝)

緣管中閔校長的爭議,目前已經由校內、教育部、監察院,現在進展到北檢檢察長邢泰釗親自出馬,要調查管中閔有無刑責,鋪天蓋地,好似目前上映續集的「環太平洋」,已經出現「第五量級」的怪獸,管校長與台大,來到迫害的終點,也是希望的起點,望您們堅持,珍重!然而,所謂公務員彈劾與違法出境是否指控真確?試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和法律規定,法律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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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中閔於系爭時點非公務員,就任後,亦不能追溯公務員懲戒等責任:

首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台上4483》:「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有論者以管校長於2005、2007年涉及公務員彈劾、懲戒等,甚或刑事等「公務員責任」;然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公立學校校長與教職員原則上並非公務員,管校長任職台大,依上開判決定義,何來公務員身份?又何從追究公務員責任?

又查,《民國90年7月12日公務院懲戒委員會決議》:「決議:(一)   應以違失行為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準,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會審議。」等語,著有明文。

再查,《94年8月15日臺會調字第0940001451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公務員具有該條各款所列違法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云云,應以違失行為時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準,適用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追懲(參閱本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來函所示張員於犯罪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於判處罪刑確定後,自無移付懲戒之問題。」等語,著有明文。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綜合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意見,「行為時」,具備公務員身份,方有公務員懲戒。或謂:管校長就任後,亦可進行彈劾或懲戒等責任追究云云,然依上開法規與公懲會見解,「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若管校長兼課或前往大陸,當時並無公務員身份,日後亦不能於管校長正式就任後,進行公務員懲戒等程序。是以,論者甚囂塵上的「管校長彈劾懲戒責任」,恐屬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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