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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專欄:年金改革的憲法試煉

2018-07-04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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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改革已有金門、花蓮、南投和新北四個地方政府提出釋憲聲請。圖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李來希、及守護軍公教警消團結聯盟於司法院遞送公教人員釋憲聲請書。(顏麟宇攝)

年金改革已有金門、花蓮、南投和新北四個地方政府提出釋憲聲請。圖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李來希、及守護軍公教警消團結聯盟於司法院遞送公教人員釋憲聲請書。(顏麟宇攝)

攸關國家未來前途以及數十萬人民權益的年金改革議題,經過數年來的持續延燒,不僅從法律問題變成立場針鋒相對的政治議題,甚至成為人民走上街頭抗爭的社會運動。就法律層面而言,立法院已於6月20日挑燈夜戰,三讀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加上去年已完成修法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合稱「年改相關法律」),軍公教的年金改革不僅均已完成,並於今年7月1日起正式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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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年金改革違憲而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大多均已在法定期間內,循相關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但是,幾乎所有當事人都知道,除了少數計算錯誤的例外情形外,年金改革的根本問題,乃是源自於年改相關法律的規定,而在我國對於法律乃是採取「集中式違憲審查」的模式下,最終所要說服的對象,未必如一般案件乃是負責審理個案的法官,而是依憲法所賦予的權力,可宣告法律違憲的司法院大法官。

其實,早在釋字717號解釋,大法官就已經處理過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的退休所得上限之一定百分比,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當然,本次所涉及的年改相關法律,遠比釋字717號解釋所處理的規定更為廣泛,對於人民權利及國家財政資源所造成的正、反面衝擊,也遠非釋字717號解釋所處理的規定可比擬。而且,無論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適用之法律,或是當事人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釋憲之標的,也都和釋字717號解釋無關,因為在釋字717號解釋作成當時,年改相關法律根本並不存在,所以要大法官在程序上拒絕受理相關釋憲案,恐怕會有一定的困難度。

然而,即使釋憲案被認定符合程序要件而被受理,但值得密切觀察的重點,也極可能是大法官據以判斷年改相關法律是否合憲的關鍵因素,恐怕並不是抽象的憲法原則或學理論述,而是大法官對於所涉及的相關憲法原則,究竟選擇採取何種審查基準(審查密度),以及決定審查基準後,與此密不可分的立法事實判斷問題。

以比例原則為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藥房判決」中,將職業自由分為:(一)職業選擇自由;及(二)職業執行自由,並認為立法者對於兩者可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法院認為,職業選擇應該是一種自主權,一種自由意志決定的行為,應使其盡量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但如果是職業執行自由,因為個人已透過職業選擇自由的行使而加入社會,而在職業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影響他人權益或社會整體利益,所以針對職業執行自由,國家可以適當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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