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程序是否充足?」今年5月17日因「獨自到庭之身心障礙被告(心智僅十二歲)與檢察官當庭認罪協商」,台中高分院認為其程序不合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審理。
按院檢職司法之偵審、守護法律以保障弱勢,對於身心障礙者應為妥善之司法保護,透過本件「被告心智十二歲《動物保護法案》,下簡稱該案)」,可查見院檢於司法程序處理上之嚴重問題,期盼透過本則評論,供院檢省思及檢討之。
身障者之身心狀況、偵查或審理均應妥善注意
該案之客觀事實略以:被告張男飼養犬隻並導致多數犬隻死亡,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註:筆者認為張男確實涉嫌虐待動物之刑責),但客觀上張男為身心障礙者,心智僅十二歲,此點不能不察!
筆者曾評論《南檢對心智九歲身障者起訴洗錢罪案》(詳拙文《檢方虐民記—評心智九歲被告洗錢案》),主要在建言院檢處理司法案件時,應著重於「程序上嚴謹對身障者之周延保障」。
依據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示:
一、被告(張男)於「偵查階段」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二、原審法官與公訴檢察官,應該「有」看到偵查卷內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認定為「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12歲至未滿15歲之間」。
四、依據原審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天是「被告一個人到庭」,並「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
以上內容,當院檢審閱卷宗,細心應可查見「該案被告具有身心障礙情況(心智僅十二歲至十五歲,下僅簡稱其心智狀況十二歲)」;準此,院檢偵審時應特別注意個案身障者之概況,用以妥善保障弱勢被告及落實人權保障。至於檢方偵查或院方審理時,若認為「個案之身心障礙報告有疑」(俗稱裝病),自得依法調查之。
該案中顯現一個極為嚴重之司法問題:「為何讓一位心智十二歲之被告,於法庭審理時『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亦即當被告心智類同幼童或少年,為何在院檢之「偵、審」程序,未獲得充足之程序保障?
被告心智年齡十二歲、獨自在法庭行協商程序?
由該案二審判決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細觀檢方起訴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並未論述被告具有身心障礙狀況。
依法論法,該案被告心智年齡有客觀卷證可稽,觀察《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筆者提醒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本案張男為成年人無疑,但客觀上(實質)心智年齡為何?檢方「依法起訴」卻完全忽視張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