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忠偉觀點:重新看看「常設仲裁法院」與「國際法院」的差異在哪裏?

2018-09-0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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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說明「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解決方案,後來雖然因時代設有「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圖為荷蘭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美聯社)

作者說明「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解決方案,後來雖然因時代設有「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圖為荷蘭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美聯社)

所謂的「常設仲裁法院」是根據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成立的政府間組織,總部設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Peace Palace)內。與位於同一地點,聯合國在1946年成立的「國際法院(ICJ-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不同。「國際法院」為早年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不包括刑事)司法裁判機構,法庭由15位學有專精的國際法法官組成。這些法官為聯合國會員國推薦,之後經聯合國大會與安理會分別秘密投票後選出,其作出的仲裁具有實質法律約束力。除了「國際法院」外,聯合國的六大主要機構分別是:「聯合國大會(簡稱:聯大)」、「安全理事會(簡稱:安理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秘書處」。其中,「託管理事會」隨著聯合國最後一塊託管領土帕勞(即帛琉/Republic of Palau)的獨立,於1994年停止運作(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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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聯合國總部大樓(賈忠偉提供)
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聯合國總部大樓(Headquarters of the United Nations)。(賈忠偉提供)

「仲裁(Arbitration)」又稱為:「公斷」。是一種用很接近司法方式來解決爭端的方法。目前「常設仲裁法院」共有121個成員國。「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一個解決的方案。近代的仲裁制度可以從1794年的英美簽訂的《杰伊條約(The Jay Treaty of 1794),又稱:倫敦條約》算起。當時英美兩國透過談判而簽訂和平條約,不但有助於兩國的和平,也解決美國從英國獨立前後的邊界、債務與貿易優惠等問題。而1872年英美在《阿拉巴馬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中所簽訂「華盛頓三原則」則成為後來國際仲裁所遵循的準則。1890年4月17日,美洲國家的蒙特維亞會議,正式決定了「仲裁」為與會國家所遵守的國際法原則。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亦稱:海牙會議/Hague Peace Conferences)》,通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將仲裁列為解決國際爭端方法之一。1903年的英美仲裁條約,限制仲裁條約的爭端,明訂:「不應涉及締約國的根本利益、獨立和榮譽」則成為各國往後在訂定仲裁條約時最重要的參考範本。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中,與會國家不但重新修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與改進仲裁制度,也明訂設立「常設仲裁法院(PCA-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之後設於海牙和平宮(Peace Palace)內的「常設仲裁法院」,就成為透過仲裁解決國際爭端的其中一種方式。總計從十八世紀末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的1914年,100多年間,「常設仲裁法院」成功仲裁了200多件的國際糾紛案件。隨著時代演變,後來雖然設有「常設國際法院」、以及之後接續繼承的「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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