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淳文觀點:死刑需一致決,釋憲難道不應恢復原本較為嚴謹的門檻嗎?

2024-09-30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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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2-國民黨立委翁曉玲今(2)日出席「憲法法庭裁判後  國會職權的困境與未來」座談。(許詠晴攝)
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提案提高憲法法庭釋憲判決門檻。(許詠晴攝)

我國憲法本文第79條及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提名」與「同意」分由兩個憲政機關的設計,就是一種多元展現。另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之交錯任期設計,也是實現多元的方法;儘管其爾後實踐未符原初理想。此外就「人數」而言,除政府遷臺初期因戰亂關係而人數動盪外,政局穩定後的舊制因採屆次設計,且執政黨長期擁有監察院、國民大會或是立法院之多數席次,大法官遇缺即補齊,總額人數相當穩定。儘管總額人數向來穩定,已廢止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將「現有總額」界定為「以實際在職之人數為計算標準」。只是,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竟由位階甚低之命令予以規範,其不當性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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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我國歷經多次修憲後的民主化發展,不僅出現多次中央政權輪替,同時也常有總統所屬政黨未在立法院取得多數席次的情況發生。加以現制係採交錯任期,不分屆次之設計,實質在職大法官的總人數即可能變動不居。此外,為極大化集思廣益與提升正確性,並使交錯任期制所欲實踐的多元性能被落實,實際參與案件評議的大法官人數自不得太少;更不宜以任一時點之實際在職人數為準。特別是基於憲法與法律所擁有的民主正當性基礎,以及釋憲後果的嚴重性,自應等到可達適當評議人數後才能審理案件,效率考量可因之而退居其次。然而,對於「現有總額」如此重要之事項,現行法竟未為任何規定,實屬重大立法疏漏,自應儘速立法予以補充。

再就作成裁判的門檻而言,同樣基於前述憲法與法律所擁有之民主正當性與釋憲後果的嚴重性,效率考量必須退讓。

回顧歷史,政府遷臺後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取決予主席」。後改為大法官會議法,其第13條改為總額四分之三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得釋憲。由於此門檻太高,導致大法官很難作出決定。民國82年再改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其第14條將釋憲門檻降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此門檻從民國82年一直用到111年,前後近30年。現行法將門檻再降為「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且未明確界定「現有總額」,其唯一目的就是要提升效率。

只是面對釋憲如此重大之事項,諸如廢死或安樂死等問題,其後果影響至鉅。特別是我國民主化後各種意見多元紛陳,意識形態對立極化,政治上總統與國會多數分屬不同政黨的情況亦頻繁出現。在此背景下,釋憲者更應實踐組織上之多元設計、以集思廣益與提升裁判正確性;效率考量自當退位。基此,現行法半數同意的門檻,顯然並不適當,應該恢復過去已運作數十年之較高門檻為宜。

其實,面對重要事項應採較高門檻的想法,現行法亦採之。例如現行憲法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彈劾總統的門檻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難道,死刑或安樂死的重要性,竟不如一個總統被彈劾去職嗎?就算總統真被彈劾去職,不還有副總統嗎?

*作者為教育工作者,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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