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淳文觀點:死刑需一致決,釋憲難道不應恢復原本較為嚴謹的門檻嗎?

2024-09-30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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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提案提高憲法法庭釋憲判決門檻。圖為司法院憲法法庭。(柯承惠攝)

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提案提高憲法法庭釋憲判決門檻。圖為司法院憲法法庭。(柯承惠攝)

憲法法庭日前作出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判決,為死刑新設多道安全閥,為外界批為「實質廢死」。其中尤以死刑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以「一致決」作成判決,成為死刑裁判最難通過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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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在此判決中指出:由多位法官組成合議庭的理由是為了「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而「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促進裁判效率」,對於一般案件的評議,得「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然「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大法官如此重視生命之尊嚴與價值,對各級法院合議庭應以一致決判死的門檻要求,令人敬佩。但於此卻衍生出一個奇特的矛盾:判死之個案決定須採一致決,死刑存廢之通案決定卻僅需簡單多數決!詳言之,決定剝奪一個人生命的判決,必須由歷審三人或五人組成合議庭至少共11名法官的一致決方得為之。但決定死刑存廢的釋憲案,依現行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只要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出判決。由於現行法對於「現有總額」並無明確規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2條又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在此情況下,假設「現有總額」係以實際在職大法官之人數為斷,而因各種因素在某個案中,實際在職大法官僅餘八人,其中又有三名大法官迴避,則實際可參與審判者僅餘五人。再依前述第30條規定,則可僅由四人參與評議,三人同意,即能作出釋憲判決。其不合理性,不言自明。就以此次113年憲判字第8號為例,因三人迴避,實際是12人參與審判,但最後並非以一致決作成判決。

事實上,「組成合議庭的人數多寡」「作成裁判的門檻高低」等兩個制度性問題,於本號判決中皆有闡述。就前者言,大法官認為是為了「集思廣益」與「提升裁判正確性」。就後者言,則以「裁判效率」與「裁判後果的嚴重性」為其考量核心。大法官要求歷審一致決的目的就是要極大化集思廣益與正確性,且基於判決後果的嚴重性,可以完全犧牲效率。

將前述考量放到釋憲的脈絡下,就以死刑存廢一案為例,其後果嚴重性,尤其在法律之執行係具通案普遍之特性下,其嚴重性與不可回復性的影響範圍,遠超過個案判決。換言之,不論是闡述某一憲法條文的意涵,還是決定某一法律條文是否違憲,其後果皆極為嚴重,其影響範圍更非個案裁判所可比擬。更何況憲法是國家最高規範,而源自立法院的法律,乃由人民授權之立委歷經各讀會表決所通過之產物,其係人民意志之展現,豈容其他機關輕易挑戰或恣意詮釋?基此,釋憲機關首先在其組成上,一定要「多元」,以期達集思廣益與提升正確性之效。實現「多元」的制度設計,一方面是要大法官之提名者、同意者、性別、專業經歷與思想信念等皆有所別,另一方面也要以「一定人數」作為其基礎。畢竟,人數愈少,多元性就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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