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國家可以溯及既往強迫財團法人賣股票?

2018-12-0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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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無償接受贈與和有償購買股票,兩者的性質及意義也完全不同,財團法人因為受贈與而持有的股票,是否也要受到持股比率「百分之五」的限制?如果法律要禁止的是「購買」股票,即應清楚規定因受贈與而持股逾百分之五的情形,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反之,如果認為財團法人即使是無償接受贈與,而「持有」超過百分之五的股份,也不區分情節而一律違反上開規定,則立法者更應清楚說明此一限制的正當理由為何,是否過於嚴苛以致不當限制財團法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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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本法第19條第5項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此一規定原則上乃是「完全禁止」,而非「超過一定比率」才予禁止,其與立法理由中所說的「避免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究竟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過於嚴苛?主管機關核准與否的具體判斷標準又是什麼?對於已經購買股票的財團法人是否亦不分情節一律強制賣出?上開規定同樣也會對財團法人造成極大之困擾。

20180412-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提出修正動議,將宗教財團法人部分另以法律定之。(陳明仁攝)
20180412-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提出修正動議,將宗教財團法人部分另以法律定之。(陳明仁攝)

更令人無法理解的溯及既往條款,則是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如果比照同條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四種定義,至少都是以成立時的「捐助」,或成立後的「接受捐贈」,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判斷標準。但是,如果依照本條規定使用的文字,刻意不提及「比例」,那麼縱使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的財產,僅是某財團法人受捐助成立時的百分之一,甚至連百分之一都不到,也會被推定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此一規定僅以「日本宣布投降」的時間作為判斷標準,卻未考量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的財產,在當時或現在占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的比例為何,無異使政府可以用百分之一的財產偷天換日,取代百分之九十九的人民財產,究竟有何正當性可言?況且,即使因時間久遠而難以詳查捐助比例或金額,但為何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卻是一律有利於政府,而不利於人民?立法理由中雖然提及「易生爭議」四個字,但易生爭議乃是本法無限期溯及適用所必然導致的結果,立法理由顯然是「倒果為因」,因此,本條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令人高度懷疑。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是法治國原則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在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因為,國家既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便不能要求新的法律規定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除非在有重大公共利益及合理配套措施之下,方能例外為不利於人民的溯及性立法(參照釋字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釋字714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無論是政府或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一旦依法成立,就不再是捐助者的「資產」,而是獨立且可自主運作的法律主體。不僅如此,財團法人可以代替政府部分職能,減少政府的財政支出,政府若是真的把財團法人當成「伙伴」,那麼相關法律在設計時,自然就會站在協助及支持的立場,而不會對於財團法人的權利造成過苛,甚至是不合理的限制。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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