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之性質雖然是非營利組織,但為了達成財源自給自足之目的,除了可以對外募款並接受社會大眾及企業捐贈外,在符合法令規定,而且不違反捐助章程的情形下,財團法人也可以投資營利事業,只要最後將所得之利益用於公益事業,即無違反財團法人之成立目的(參照司法行政部(52)台函民字第4512號函)。所謂的「投資」營利事業,自然包含購買公司股票在內,因此,許多法令都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可以在財產總額的一定範圍內(例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本於安全可靠原則而為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或購買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的股票或公司債(參照「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等)。
我國的「財團法人法」將於明年2月1日正式施行,依據本法第67規定,原則上,除了「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這三種情形外,凡是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都必須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情形特殊者,可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補正期間);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可廢止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換言之,除了極少數的例外情形,本法相關規定都會發生「無限期溯及既往」的法律規制效力。
舉例而言,有關財團法人購買股票的比率,依本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許多財團法人在多年來的低利率環境下,都必須依賴穩健且正派經營的公司股票相關收入,才能支應人事成本及舉辦活動的費用。因此,一旦新法實施後,許多財團法人的財務都會受到極大的衝擊和影響。
暫且不論立法理由中毫不區分股票是否屬於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也完全不說明從原本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驟降為「百分之五」的合理依據為何,光是在執行面上,上開規定就會衍生出許多的問題。例如,如果因為公司減資,導致財團法人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此種情形既非可歸責於財團法人,又不能禁止公司減資,則在法律上究竟應如何處理?如果強制要求財團法人賣股票,就必須考量整體經濟環境及股票市場的股價波動情形,究竟在哪一個時間點賣出股票,對於財團法人及所持有股份的公司才是最有利,或至少不會因此而使其遭受到傷害。更何況,財團法人的財產總額也會因時間不同而變動,如果因為財產總額減少,以致違反百分之五的持股上限,此時在法律上又該如何處理?難道也是強迫財團法人必須把超過比率的股票立刻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