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案導致的僵局持續已久,早就從單純的法律事件越演越烈,變成社會紛爭和對立的來源之一。教育部身為原處分機關,原本就必須在是否作成處分的「適法性」以外,同時考量作或不作成處分的「妥當性」。當然,監察院之前確曾針對管案進行調查,並糾正教育部及臺大,但從監察院8月16日的糾正意見即可發現,本次遴選爭議之產生,確實與制度設計長期缺漏不足,並欠缺具體明確的法律效果有關。具體而言,至少包括:
(一)教育部長期未能有效督促、輔導各國立大專校院落實「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
(二)系爭規定之落實,涉及跨部會政策協調,教育部應會同經濟部及金管會研提具體可行方案。
(三)實務上多有校方與營利事業原未有產學合作關係,則合法兼職的時點,究竟應以何時為準,以及產學合作等相關契約之研定時限如何,現行規範不僅有欠明確,且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教育部應儘速就現行法制闕漏通盤檢討,研謀改善。
(四)現行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規範密度尚有不足,業已衍生實務上發生多起國立大學的遴選爭議。(五)教育部與遴委會對「適法性」認定意見相左時,究應如何處置亦欠缺明確規範。
監察院在12月13日的第二次糾正案文中,更進一步指出:
(一)大學自治為憲法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大學自治之發展及其成果,彌足珍貴而應予珍惜,有關大學人事自主權為團體自治權的核心範圍,而大學校長權限之行使攸關大學學術自由的發展,如大學校長遴選不能自主,大學自治如何能澈底落實,顯見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亦為大學法94年修法之立法精神。教育部職掌全國教育業務,負責高等教育政策之規劃,卻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事宜,非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形成重監督、輕自治之思維,顯有未當。
(二)有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法務部100年7月4日函示,說明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惟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另設有特別之迴避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教育部對於非其業管法規之行政程序法,逕行自行擴張解釋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認公立大學校長之遴選仍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迴避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三)監察院前於調查陽明大學校長遴選案時,針對陽明大學校長遴委會召集人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間擔任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校長候選人則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擔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是否產生遴選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乙事,曾於107年2月詢問教育部,教育部當時同樣引用法務部100年7月4日函示,卻表示「行政程序法對迴避規定雖設有規定,惟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應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所定之迴避規範」。對於大學校長遴選案,造成相同之事實,適用法令不一,而為不同之處理,逾越憲法第162條適法性監督之範圍,嚴重斲傷政府信譽及大學自治精神。
細譯監察院的兩次糾正意見,就可以知道為什麼葉前部長會作成「勉予同意」的行政處分。《禮記・儒行》有云,「儒有可親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殺而不可辱也。」葉前部長年輕時即曾親自參與我國最重要的行政法法典,也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制訂,多年來更是專精於憲法及行政法之學術研究,原本就是公法的重量級學者,他秉持對於憲法和行政法的專業理念,甚至不惜辭去部長一職,方能「勉予」保護大學自治不讓政治力介入。
有人說,葉前部長是在平安夜帶來暴風雨,但無論如何,即使是暴風雨後,陽光也終會來臨。唯有讓學術回歸學術,政治回歸政治,國家公權力不再將大學視為下級機關,大學自治才有真正實現的機會。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