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種情況則是,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的捐贈、獎助,或受獎助、捐贈,因各該行為均已發生並完成於法律施行前,當時的法律並未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所以從當事人權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維護法安定性的角度而言,理宜儘速由主管機關作成和本法施行前財團法人已購買股票相同法理之解釋函令,而非溯及既往強制財團法人必須公開資訊。
另一個問題則是本法第21所要求的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則,此一原則固然有其正當性,且本條規定亦設有例外情形。但是,如以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例,其規定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是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的捐助財產者,可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的上限規定。問題是,除了財團法人成立時的「捐助」以外,許多企業「捐贈」給財團法人時,往往亦會指定用途,而捐助與捐贈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只有捐助指定用途可以排除限制,捐贈指定用途卻不能有相同的效果,勢必將使許多財團法人推動的公益活動遭遇極大困難,此一問題亦亟需主管機關作成解釋給予必要之協助。
此外,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如果是屬於委辦性質的專案收入,是否亦應一併列計?所謂「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究竟是捐贈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十,抑或是當年度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當年度支出總額皆是於次年度完成決算程序時,才會真正確定,又該如何於當年度控管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倘若主管機關對上開問題未及時提供明確合理的判斷標準,讓財團法人可資遵循,對財團法人推動公益活動勢將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實非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福。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