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7日早上,最高法院審理鄭捷殺人案時,提訊鄭捷到庭聽審,創下最高法院提訊被告到庭聽審的首例。最高法院開放了52個旁聽座位,一早七點左右就已經排滿了要旁聽的民眾,現場還有十幾位民眾無法進入旁聽。
此次開庭的重點雖然在於鄭捷究竟要判生還是判死,但檢辯雙方還是先就一些有法律上意義的細節問題進行攻防,如:
1.律師主張兩公約裡面的辯護依賴權應該從偵查開始就貫徹,但鄭捷在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身邊並沒有律師在場,因而筆錄的證據能力有問題;而檢察官引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主張辯護依賴權僅從審判中才開始,也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2.律師主張彭姓鑑定人在二審被法院違法隔離訊問,審判長又沒有踐行告以要旨的法定程序,其供述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認為審判長已經給律師機會,有問律師要不要交互詰問,是律師自己說沒意見的。
3.律師主張警方搜索鄭捷在東海的宿舍未經過鄭捷事先簽同意書,乃是事後才簽;檢方主張雖然是事後才簽,但在搜索前已經經過鄭捷同意,並經過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為無影響。
4.律師主張警方對於鄭捷有夜間疲勞訊問的情形;檢察官主張雖然是夜間訊問,但是有給鄭捷足夠的休息時間,也經過鄭捷的同意。
而回到本次開庭重點,究竟要判死刑還是無期徒刑,就會圍繞在兩個議題上:一、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二、死刑是否違憲。
一、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
一個人確實做了違法的行為之後,不論是基於要對過往犯罪加以制裁的「應報思想」,或者是基於希望將來減少犯罪的「預防思想」,都必須是在這個人有「責任能力」的前提下,國家對被告做出處罰才會真的有效果。「責任能力」是指個人人格上抗拒不法行為模式的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選擇合法行為,卻偏偏選擇了不法行為,國家對他加以處罰才有意義。
「責任能力」又可以再細分成「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辨識能力」是指這個人能夠辨識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合法的。「控制能力」是指這個人能夠依據他的辨識為合法行為而不做非法行為的能力。刑法第19條所定的「辨識其行為違法」就是在說「辨識能力」,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是在說「控制能力」。
鄭捷罹患葛瑞夫茲氏症,律師依據臺大醫院的鑑定,主張此疾病會影響鄭捷的情緒控制,有可能會使得他失去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檢察官則認為鄭捷無毒品或精神疾病就醫前科,犯罪時精神狀況正常,犯後與獄友、證人聊天互動之情形,該疾病並不會影響鄭捷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主張其殺人時判斷能力沒有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