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的立法恣意:將行政罰的舊有規定,提升到刑事罰,牴觸刑法謙抑原則。
《草案第五條》
立法說明稱:現行遊說法第8 條業已禁止大陸人士為遊說,同認為滲透來源為相關遊說行為亦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大有問題!原先違反上開遊說法,並無罰則,如今上綱上限,逕予刑事罰,豈是保護人權?且依《憲法第16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本有請願與陳情的權利,若針對法案興革提出意見,即便立意良善,亦恐有受罰之虞。且依照Larry Diamond《妖風》一書:目前川普總統於2017年簽署的「行政命令」僅規範其任命的「官員」終身為外國政府及政黨的說客;然反滲透草案卻將「全民」皆納為規範對象,不是小題大作,『以砲擊鳥』?
《草案第六條》
立法說明:其認不得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之集會遊行,否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可併科500萬罰金。
然比對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首謀者「最高」才3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僅「個人」就可成立前開重刑?又不是趙子龍單騎救主?一個人哪能鬧出這麼大動靜?且刑法第152條強暴脅迫擾亂禮拜與集會者,亦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刑責亦顯過重,顯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
《草案第七條》
立法說明:受滲透來源以前開方式指示委託或資助,犯總統副總統選取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刑事罪責,因危害民主法治甚大,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類似的立法設計: 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罪,必公務員之犯罪手段,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加重其刑三分之一。但準瀆職罪是否有純因身分而加刑的違憲疑慮?已有待商榷,且至少還有公務員利用公家資源為惡的惡性可言,刑法29條教唆犯,被何人教唆,皆與刑責無涉,然系爭草案卻認為必須加刑2分之1,實無理由!
《草案第八條》
立法說明認:違反前開數條的法人負責人與法人本身均應受罰。
此點在行政罰法第15條有類似規定,然行政罰法尚有100萬的上限,草案則無;若法人亦被處高達500萬元罰金,恐負責人難以為繼,法人也必須解散。
《草案第九條》
立法說明認為:為第3條到第7條的『中間人』,亦即代滲透來源傳話者,亦有惡性,必須為同等處罰云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意旨:背信罪得利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1054號》: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刑法亦需要依照民事法規解釋,而代理無法為相關不法行為,若單純為中間人亦代行滲透來源,指示他人行為,恐把牴觸前開不法行為禁止代理的實務意旨。且目前手機軟體發達,秘密聯絡方式者眾,總不能用抓電話詐欺車手,用兩個手機訊號出現在同一基地台,作為滲透來源與被指使人的聯繫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