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終於等到因應電業法之修法配套(修法要點第一點)
1.形式配合電業法,有這麼難?
雖然說電業法被批評只是針對再生能源業者的「雞肋」,而不是雞腿,但形式上的因應修正,至少在法制作業上,也是必須的。有趣的是,去年11月公告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時間點上,明顯晚於去年10月25日就已經核定的行政院版電業法修正草案。而敝人也已經在10月27日指出再生能源售電業的商業模式,恐怕將因沒有同時修改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而導致就算電業法三讀通過,會導致再生能源售電業買空賣空之情況。而在面對敝人之發現,經媒體詢問過官員後,也得到如下的回應:「能源局官員表示,行政院已通過電業法修正草案,目前送立法院審查,根據電業法第45條,再生能源業者發電之後,可以直供、代輸或賣給受電業者,這部分可能會和再生能源條例第8條第1項相互衝突,目前已研擬些改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避免兩者之間矛盾。」
然而,在幾週後(11月10日)提出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並沒有將電業法配套條文納入修正草案當中。這可以反映在下列之修法要點規劃當中,隻字未提電業法。(僅有下列第三點,勉強有電業法之影響)
一、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既有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增訂未達一定裝置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並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放寬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適用簡化申設規定之對象為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不受電業法相關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明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為一千七百萬瓩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爰修正基金收取來源、基金用途及電價反映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明確化設備併聯及加強電力網之責任歸屬於「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並建立併聯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網併聯。(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每年檢討各項費率計算參數,計算合理報酬下之躉購費率,且為免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爰刪除下限費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就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容許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得反映於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另為滿足用電戶使用綠色電力之需求,明定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得訂定綠色電力商品供用戶選擇;並因應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用途,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補貼申請、費用及審核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配合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電價反映之規定,爰增訂售電予用電戶之電業及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相關成本備查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時之處罰規定,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查核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一、為研議相關子法之修訂,並考量後續準備時程之需要,以及配合基金預算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爰明定本次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資料來源:經濟部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