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禁止女性夜間工作」違憲,是性別平權體現還是勞權開倒車?

2021-11-05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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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性別中性與平權,不論性別都有夜間工作權利當然樂見,但更應該思考的面向在於尊重或落實性別平權的同時,有無讓勞權走回頭路?(圖/pixabay)

基於性別中性與平權,不論性別都有夜間工作權利當然樂見,但更應該思考的面向在於尊重或落實性別平權的同時,有無讓勞權走回頭路?(圖/pixabay)

110年8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807號解釋,正式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關於女性夜間工作禁止條款,「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認為,該法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精神,故因失其效力。乍看之下,似乎在性別平權的路上向前了一大步,不論性別皆有夜間工作的權利,但釋字807宣布後,卻引發更多的爭議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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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化後女性的勞參率一再盤升,Kung(1976)研究發現女性勞動者外出工作是為了家庭整體利益與長遠福祉。因此,女性工作者追求個人或家庭幸福之權利應受尊重與保護。1990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71號夜間工作公約,允許勞工夜間工作,但先要有前置作業程序,即經過勞工同意,且同意免費健檢,並允許勞工可隨時改調日間工作,尤其是工時與工資之設計應有優惠補償權。再觀看位居東南亞的馬來西亞國家,於1955年僱用法(Employment Act)規定,僱用於工農界工作的女性勞動者於PM10:00-AM5:00禁止工作。越南勞動法明定夜間工作時間為PM10:00-AM6:00,須經勞工同意且保證加班時間不超過50%/日,基於健康因素勞工可以拒絕特殊情況的加班。

釋字807號解釋主要討論的爭點在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禁止女性夜間工作」是否過度限制了女性的工作權益?

法律、法槌、平等。(圖/pixabay)
「禁止女性夜間工作」是否過度限制了女性的工作權益?(圖/pixabay)

近年來性別平權意識漸起,基於性別平等,女性家庭的養育或照顧責任或人身安全及健康的保障,不再偏向單方或女性,這些因素的考量促成807號解釋。

這些考量的確體現了性別平等的概念,逐漸淡化傳統的女性家庭責任思維,無疑是性別平權上的重要影響,但釋字807號之後呢?給予夜間工作權之後,是不是也摒除了原有的保障呢?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提到基於男女客觀上生理差異,而有上開禁止工作之時間限制,程序上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例外情況時,亦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此等保護自難認侵害女性勞工憲法上之工作權。基此,禁止夜間工作是原則,但踐行一定程序後,例外可以出勤。再回顧釋字365號,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而有不同規定。因此,最高法院見解符合特殊例外原則的實踐。

然而,釋字807號以首揭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其彰顯「重平權」,但立馬開啟女性夜間工作大門,有無遺忘弱勢勞工應有的保障及配套措施?例如在指揮監督權的深化下弱勢勞工有無從眾行為或學得無助感的影響與無奈?有無特殊例外情況的自主拒絕權與法律保留條款? 若勞基法49條第1項不合時宜,有無更新或更好的國家保護傘可用?

法律、法槌、平等、律師、正義、智慧財產權。(圖/pixabay)
 若勞基法49條第1項不合時宜,有無更新或更好的國家保護傘可用?(圖/pixabay)

另女性於夜間工作,不再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協商」同意,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女性工作者擁有強大抗拒夜間加班的能力?有謂雇主強制勞動已有罰則,更有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足以保護,然而要女工隻身奮勇提出申訴或訴訟,恐更易陷入屈從或辭職抉擇之窘境。

基於性別中性與平權,不論性別都有夜間工作權利當然樂見,但更應該思考的面向在於尊重或落實性別平權的同時,有無讓勞權走回頭路?容有研討空間。

*作者曾經歷市級官員,目前在大學擔任法律教育工作兼行政及司法調解與市級性別專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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