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羅昌發大法官的意見可知,國家「定期主動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應於徵收後「當然發生」,而非繫於嗣後人民有無收回權的不確定因素。換言之,國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知悉其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為「無條件之義務」,無須(也不宜)與人民之收回權連結。此一見解的理由在於,如果是在有收回權的案件中,國家定期主動使人民知悉土地使用情形,可有助於人民發現其有行使收回權的條件;但是,即使是在沒有收回權的情形下,國家的定期主動通知義務,也可以讓人民從事公益監督,以督促機關確實依照徵收計畫使用。此一見解除保障人民的收回權外,更能呼應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並防止徵收權之濫用。
誠如本號解釋所言,徵收人民土地乃係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本號解釋的聲請案件雖然係涉及收回權的程序保障,但考量土地徵收亦可能同時侵害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人民的傷害感受往往最深,因此,倘若立法者於修法時,將土地徵後的正當行政程序適用範圍(定期主動通知義務),適用於區段徵收以外的一般土地徵收案件,而非僅限於有收回權之情形,當可使土地徵收的整體制度更為周全,更能徹底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防止人民財產權因徵收權濫用而遭受不當侵害。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