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成釋字763號解釋,對於人民的財產權,特別是土地所有權的保障,建構了過去所未闡釋的憲法上重要基本原則,充分展現大法官對於人權保障的重視,令人敬佩,亦值得高度肯定。依據本號解釋,土地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使用,徵收即喪失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的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所謂的「程序保障義務」,本號解釋明確指出,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要使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在一般情形下,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如果不能個別通知者,即應依法公告,使人民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根據本號解釋意旨,國家所負的告知義務乃是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不過,大法官又在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此段文字的意思似乎是將徵收後的「正當程序」,與人民的「財產權」是否仍受憲法保障相連結。但是,此處所稱的財產權,意義究竟為何?如果指的是土地徵收的財產上「補償」,似乎並無必要,因為大法官之前即已在解釋中明確指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因此學界及實務咸認:(一)「土地徵收必須給予補償」;(二)「補償必須合理相當」;(三)「補償費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參見釋字516號、579號、652號解釋)。
此段文字另一種可能的解釋,則是將財產權與本號解釋的核心,也就是人民對於被徵收土地的「收回權」相連結。此種解釋不僅與本號解釋的聲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事實相契合,亦與解釋文中所稱,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相符,似屬合理之解釋方式。但是,在此段文字之後,大法官又緊接著表示:「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如果把前、後兩段文字合併觀察,再加上大法官明確指出,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使用的文字乃是「徵收完成時起」,而所謂的「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亦未以已發生法定收回權為條件,且進一步參考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許可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此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