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語。比對前開「永山基準」,除後者針對殺人罪就量刑基準有補充外,其實刑法明文的「量刑事由」,業已齊備;何來刑法死刑必須一定要作為最後手段,以及一旦不符合「永山基準」就不能判死的明文?為何違反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況且,適用外國立法例,仍不能「超越文義」,前開刑法第57條,何來「死刑必須符合永山基準」方可裁判的字樣?何以獨厚凶犯,為難遺族?
綜上,《馮諼客孟嘗君》裡,馮君燒去債券,給孟嘗君「市義」;《縱囚論》中,赦免信守承諾的死刑犯,唐太宗所欲成就者,乃千古「美名」。但今日除兩公約頻遭挑戰外,另外採用32年前的日本「永山基準」,使本案凶犯得以存活,成就的是義氣?是美名?或根本主事者欠缺擔當,不敢判死與執行死刑?讓無辜人民「出山」的「永山」基準,還是留在教科書裡,我們還是深切盼望,邱太三部長能果敢有為,對無疑義的死刑,儘早執行,以慰被害者在天之靈!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