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釋字766號解釋的三個待解之迷

2018-07-1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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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同湯德宗大法官所指出,本號解釋既然已透過生存權的保障,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基準,則合憲性審查只要落在「行政便宜」並非重要公益即可,又何需探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退步而言,縱使大法官是為了回應衛福部107年4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110415號函,因此必須進一步檢驗「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則大法官以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之遺屬給付為由,認定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是否意謂如果可以減省「許多」年金給付,就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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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個發人深省的問題,則是究竟什麼才是「生存權」的保障,這個問題也同時涉及了在何種情況下,社會給付請求權的縮減,將會被視為是財產權的剝奪,而應給予適當的補償。根據學者孫迺翊教授的研究,並非所有的社會給付都受到憲法相同程度的保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於1980年作成一則指標性判決,確立了3項判斷基準,即是否「具備個人支配性」、「基於個人先前之給付而形成」、「為確保權利人之生存而提供」。德國學者雖然對於上開標準有所批評,但多數學者均同意,「基於個人先前之給付而形成」,才是社會保險給付可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關鍵。換言之,只有必須繳納保費、具有相互給付性質的社會保險,始能獲得保障,因此其與由稅收所支應的各種單向給付,例如社會救助請求權,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至於什麼是最低生活需求,是不是「只要有一口飯吃,可以讓生命延續」,就算是受到保障?這個問題不僅有待大法官日後明確予以解釋,更是每一個人都應該嚴肅思考的問題。如果生存權的保障,不只是滿足活下去的最低生理需求,而是讓個人不會成為孤立的個體,可以和社會良性互動,則生存權的保障內涵,即應根據每個人所處的社會環境,滿足個人生理及社會文化參與的最低需求(即所謂「社會文化面向的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從此一角度思考生存權的意義,則「社會救助法」在決定最低生活費時,究竟有無充分考量人民的最低社會文化生存需求,恐怕又是另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憲法問題。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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