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法律違憲審查制度,乃是將違憲審查的標的限縮在抽象的法律層面,而且即使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認為所應適用的法律有違憲情形,也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由大法官對於法律是否違憲作成最終的認定。
大法官之所以認為法官可以獨立聲請釋憲,不必等到人民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之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釋憲,乃是大法官認為,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法律乃是法官審判時的依據,但是,憲法的效力高於法律,法官負有「優先遵守憲法的義務」。因此,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即可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外,所謂的「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包括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以及非訟事件(參照大法官釋字371號、572號、590號解釋意旨)。
無論是人民或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都可以依據大審法第13條規定,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如果大法官認為必要,也可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在釋憲實務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是否違憲,其中一個相當重要的原因,乃在於大法官所採取的究竟是嚴格或寬鬆的審查標準。
審查標準在不同國家的釋憲實務上,往往發展出不同的脈絡。例如,美國有所謂的合理審查、中度審查與嚴格審查。「合理審查」要求目的須追求合法的政府利益,而且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具有合理關聯性;「中度審查」則要求目的必須是追求重要的政府利益,而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嚴格審查」則更進一步要求目的必須是追求極為重要的政府利益,而且手段不僅是必要即可,也必須是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有學者形容為必須達到「非採取此種手段不可」的程度)。
相對於美國,德國則有所謂的明顯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及強烈內容審查。「明顯性審查」僅就有無明顯錯誤進行審查;「可支持性審查」則是就立法者的決定,是否合乎事理或可以說得通進行審查﹔「強烈內容審查」則更進一步就立法者對於事實的判斷或預測,是否具有充分真實性或可靠性進行審查,只要對其判斷的正確性有合理的懷疑,即可認定法律違憲。
對於某一法律規定究竟採取何種審查標準,必須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例如所限制的基本權利性質,以及立法者所採取的限制手段。以近期的大法官解釋為例,釋字744號解釋涉及對於化妝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是否違憲的問題,因為所涉及的基本權利是「言論自由」,法律所採取的限制方式是「事前審查」,所以大法官對於系爭規定乃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並且在釋憲理由書中明白表示:「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