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憲法權利問題,訴訟經濟問題,也是法治文化問題
一位朋友因為在臉書上按了個讚,遭人以侵犯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民事賠償;對方原先提起刑事告訴,於檢方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再議不果,再聲請交付審判不果,又再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朋友問道:「我顯然遭到無聊濫訴,藉之訛財。如果法院判我勝訴,他應該支付我的律師費用吧?」
民事訴訟中勝訴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敗訴的對造支付合理的律師費嗎?這可是大哉一問!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解讀這這條的言外之意,似乎下級審法院的律師費用,不計入訴訟費用;所以當事人不得請求。其理由可能不一。一是因為民事訴訟法明定,無資力的當事人得請求最高法院為之選定訴訟代理人,乃可知律師是最高法院訴訟程序的必要參與者,律師費用即構成第三審的必要費用。二是最高法院屬於法律審,法律審需要律師協助當事人的道理明顯,所以將律師費計入訴訟費用。
那下級審呢?法律審需要律師的協助,事實審就不需要嗎?法律審需要研究處理法律問題,所以以需要律師,事實審既需要研究處理法律問題,也需要研究處理事實問題,其實更需要律師協助才對。也就是說,用區分法律審與事實審的方式回答朋友提出的問題,似乎沒有什麼說服力;也就是說,敗訴方應該支付對方合理的律師費用,似乎不應因為法律審或事實審而有差異。
司法實務上,多數的訴訟當事人在下級審中不會主張對造應於敗訴時負擔己方的合理律師費用。若是如此主張,多數的法院也會不予理會。但若仔細搜尋,將會發現,法院認為請求損害賠償可以包括合理律師費用的案件,確也不乏其例,只是數量較少,不常引起注意罷了。
仔細思考,將會發現,此事涉及憲法權利、法律經濟學,還有法治文化因素的影響。
憲法權利問題
先談第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即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意思是,只有最高法院的律師費用可以計入訴訟費用,就當然不該允許當事人主張,合理的律師費用構成請求對方應予賠償的損害嗎?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如果合理的律師費屬於保護權利的必要支出,為什麼不足以構成當事人權利損害的一部分呢?也就是說,尋求律師協助本身就是一項重要權利,所以合理的律師費用當然也就是訴訟中保障權利的必要支出,可以請求侵害權利的對造賠償。
在訴訟中尋求律師辯護或保障權利,不但是一項權利,而且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訴訟權)的基本環節,是晚近才受到正視的觀念。大法官釋字第582、654、737等號解釋都已逐漸確認,訴訟中接受律師辯護的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射程所及。這不僅僅是在當事人成為刑事被告時為然;訴訟涉及複雜的法律程序與專業知識,若是欠缺律師協助,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知識教育的當事人,其實很難憑藉一己之力,在法庭程序中真正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權利。律師,乃被認做是法庭中的在野法曹(officer),當事人尋求律師協助乃須成為訴訟權的重要內涵,法院必須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進行訴訟,不得加以否定。委任律師訴訟既然是當事人憲法上的權利,進行訴訟的合理律師費用當然也就是保障權利心必要支出,就有理由將之列為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