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選會稱國民黨、下一代幸福聯盟共6個案子的連署書,工作人員初步點收,發現幾乎每一案都有大量抄寫的情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委陳英鈐稱,不能容忍有偽造行為,大量抄寫須剔除。筆者乍看以為提案單位膽大包天,然細想:怎會有人「大量偽造」而授人以柄?筆者細究,前開主委推論,恐為「張飛打岳飛」,試申述不同法律見解。
首先,《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等語,定有明文。承前,陳主委言之鑿鑿「偽造」情事,系前開項次第4款,然筆者遍查公民投票法與施行細則,並未對「偽造」有任何明文或特別規定;是以,依《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本件應適用檢民法、刑法與判例意旨,檢視「大量文字抄寫屬偽造」是否真確。
其次,《民法第3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等語,定有明文。復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綜合上開民法第3條第1項意旨,提案人所需要自寫者,僅有「簽名」或「蓋章」,他人代為抄寫提案,並不抵觸公民投票法規定,那來陳主委所稱:「大量抄寫屬偽造」的說法?況且,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書面,亦僅需要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書面則由人代寫,亦無損效力;試想:若陳主委所稱「高見」,認定簽名蓋章以外,書面亦須本人自寫,不僅於法無據,更顛覆一般不動產地政士登記書面,皆由地政士代寫的「常識」,諸君何曾見到,買賣地產,除簽章外,需要親自填寫書面全文?是以,陳主委一語若假設為真,更恐使諸多地政士失業吧?
或謂:上開是民法,刑法才有偽造,王律應該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 年上字第 395 號》:「(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等語,著有明文。且《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56號》又認:「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等語,亦有明文。
承前,比對前開《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開刑事判例認定,即使違反民法第3條本人簽名或蓋章的規定,若可從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者,亦不能率認為「偽造」。退步言之,即便中選會可以肉眼鑑定簽名真偽(假設語氣),然依上開判例同旨趣,單憑簽名形式些微差異,尚且不能倉促認定系爭簽名偽造或事涉犯罪;舉重明輕,中選會非司法承審法官,陳主委等人何能擅以「大量抄寫就是偽造」,既無學理背書,又無實務見解支持的謬論,扼殺公民投票的人民主權?
末以,日本法學家穗積陳重《法窗夜話》一則故事作結:話說希臘曾頒佈一令,意欲提修改或新法之人,必須「提繩繞頸」,方能入場,若提案未過,提議者旋即引繩自縊!公投提案,琳琅滿目,本應依法行政,合理審查;若陳主委真是對不同黨派與歧義主張的公投,一定要穿小鞋、設門檻,除之而後快。後學狂想:不若效法上開故事,索性送每個公投提案人「一條繩子」,既絕民主,又除政敵,豈不快哉?乾脆一些?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