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司法內戰—院檢辯對打詐專法《盯梢條款》爭議

2024-08-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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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新修正打詐專法中,攸關《刑訴專章》之修正,劍青檢改既然有此諫論,賴清德何妨雅察,蒙其所請,如該聲明所稱:「由總統『令』司法院及『飭令』司法院長清楚說明條款來源?」至於總統可否「飭令」司法院長或司法機關「說清楚、講明白?」這是另一問題。修法可透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偕同立院協商,至於審判核心領域,本於司法機關獨立性,應無「飭令」之說。準此,對於該聲明之用語,筆者建議宜審慎,衷心盼諒及雅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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劍青該聲明與重評:盯梢條款立法錯誤、餵養詐團產業鏈?

回到劍青檢改之(8/5)聲明。其關鍵重點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舉世首創『辯護人獨立抗告權』,即使被告明示反對,辯護人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出抗告…」,並指出「此項『立法錯誤』,嚴重衝擊實務,更形同『保護』詐團首腦,『餵養』詐團產業鏈。本會對錯誤立法表達強烈抗議,此等『盯梢條款』應予廢除。」以上請點入詳閱該協會(8/5)完整聲明內容。但見「保護詐團、餵養詐團產業鏈」等語,足見對該條文之慟。

按《劍青檢改》所稱「盯梢條款」僅為泛稱,刑訴第153之10條甫通過施行,新法之適用,尚待司法實務累積經驗以明。以下引用該條全文:「刑訴第153之10條: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三項)。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四項)。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五項)。」(以上為該條文)

筆者深信讀者們看完大體上會一頭霧水,原因很簡單,該章屬於因應打詐於刑訴新設《第十一 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亦即必須併合刑訴原始規範(強制處分、抗告等體例)及檢索聯結新增章節以明,縱然縮小範圍,仍應針對《刑訴專章》第153之1條至第153之10條全部審視。而審酌該聲明內容,可知劍青檢改係針對「刑訴153之10條(盯梢條款)」,認為該條應廢除。

細看該聲明提到:「打詐新法反幫詐團?」筆者心想:或僅指「盯梢條款」。考其聲明記載,略以:「(詐騙)首腦遙控,派遣『詐團律師』前往陪訊,實際派去『盯梢』,確保下游不會供出上手,由於案量多,賺錢快,吸引不少年輕律師投入,滋養成為詐團產業鏈。」由該段觀察,確實現行實務有此種情況,但統計數據並不明確,至少「此類與詐騙集團合作之律師」,目前尚乏完整司法「有罪判決」之定讞統計數據。筆者舉例以數字以明,截自2024年4月18日止,現況之執業律師人數為12185人,請問「劍青檢改所稱『詐團律師』共計多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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