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為何認為台北市政府違反法令?
監察院認為,既然台北市政府只有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以下對「提供公共開放空間」明訂通案的容積獎勵,此外並沒有對其他縣市常見的五種事由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規定。所以監察院認為,台北市政府不能為京華城創造個案的三種容積獎勵規定。
問題在於,一方面,其他縣市都有規定,對於非都更案,可以用五種常見的容積獎勵規定。
二方面,《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所設計的方式與其他縣市不同。該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有權在某地域的細部計畫中,規定該區域的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方式。這是《都市計劃法》第39條、第85條的授權,且此《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也有報行政院備案。
監察院在調查報告與糾正文中,並沒有討論《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表示監察院不認為第25條是其法令依據。或許監察院認為第25條這種作法,違背了《都市計劃法》希望直接在施行細則中規定的意旨,不該「再轉授權」到細部計畫中去規定。但監察院沒有明確指責這種方式不對。且這種方式是否真的不對,還有得爭論。
監察院自己對法令的理解,與台北市政府與筆者的理解不同。不同法律專家對此種複雜的都市計劃法令的解讀,有所不同,是很常見的事情。
台北市公務員、都委會委員、台北市長是否明知違反法令?
經上述說明可知,《都市計劃法》賦予每個縣市政府都可以自己制訂容積獎勵規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的規定方式,與其他縣市不同,除了「提供公共開放空間」之外,沒有對其他常見五種容積獎勵事由做通案規定。但台北市政府根據《都市計劃法》第39條、85條的授權,仍有權規定容積獎勵,並跟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的規定,其有權在細部計畫中作規定。
如果理解上述說明,就可以知道,台北市公務員、都委會委員、台北市長,並沒有「明知違反法令」,而是遵循《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的作法。而且京華城並非台北市對此種「非都更案」採此種在細部計畫規定方式的唯一一案。況且,撇開法律形式主義,其他縣市都可以對五種事由給予容積獎勵,台北市當然也可以在細部計畫中自己規定。
*作者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