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評檢方起訴25元奶茶包案

2024-10-06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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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檢署。(資料照,顏麟宇攝)

桃園地檢署。(資料照,顏麟宇攝)

「涉嫌偷竊奶茶包,檢方偵查起訴,司法處理前後長達四年?」2024年9月25日一則司法新聞《為50元奶茶包上訴、檢方遭批自找過勞》引起筆者注意,為何一件價值輕微的奶茶包竊案(下簡稱「該案」),檢方鍥而不捨的追緝?難道其中存有什麼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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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奶茶包引發的竊案

首先來觀察該案客觀事實,依據桃園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女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某萊爾富超商店內,竊取奶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由該簡短事實,在法律上論證並不困難,主要在於「故意及犯行」,佐以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應可判斷是否構成竊盜罪。

看到這裡,一定有細心讀者道:「楊律,你標題寫錯了喔,檢方是起訴2個奶茶包?」筆者笑稱:「該案涉嫌遭竊的奶茶包,只有1包!」檢方傻傻搞不清楚,真的有細閱證據?這樣的辦案品質,請問賴清德及鄭銘謙覺得如何?見微知著,實務上偵查草率及濫訴問題確實應檢討。

該案桃院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理由認為:「一、證人王OO(超商店員)質疑被告未就奶茶包結帳,被告於店內與店員確認相關情事,且主動表示可檢視其背包;二、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奶茶包的影像。」(整體理由詳見該判決論述)筆者用比較簡單的說法說明,該案被告並「沒有被拍攝到竊取奶茶包」的犯行,證據中也沒有「遭竊的奶茶包」這個證物。或者讀者會起疑說:「也許有偷,但沒抓到?奶茶包被丟棄了?」這種推論確實有理,但關鍵在於「也可能被冤枉?」換句話說,在各種時空情境下,檢方起訴個案,必然要依照「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順道一談,先前筆者談到雄檢明日之星吳韶芹,該位吳檢曾派駐廉政署,但見吳檢在某個案之傷害罪「真中夾假」一股腦兒起訴?天可憐見,法院檢視「密錄器畫面」發現「吳檢將『十日前之舊傷當成新傷』一併起訴?」筆者常常在想,若非法院細心,審查證據暨釐清事實,也不知道有多少「個案」遭檢方蒙混過關?(詳拙文《評檢方「真中夾假」之冤假錯案》)。

筆者曾評論:「檢方草率辦案,早成慣例,習以為常?」更者,檢方顢頇「真中夾假」之冤假錯案、無法可管?請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檢視該案證據:檢方查了什麼?

檢閱該案起訴書(桃檢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可發現一個有趣的內容。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者提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者提供)

姑不論該案起訴檢察官為康惠龍(有興趣請讀者自行檢索)。檢視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可徵檢方之證據為「證人證述(超商呂姓店長及王姓店員,但案發時僅有王姓店員在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依該案一審桃院判決載:「被告否認犯行;被告稱『從事團購、比價拍照』,以及我沒有將奶茶包帶走,且店員在其離開時,有檢視其隨身背包,確認背包內並無奶茶包等語。」檢方起訴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證詞(主要為該店王員)、監視器畫面」。審理時,法院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作證,察覺根本欠缺「能明確證明被告偷竊行為之證據」,而檢察官起訴,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檢方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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