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的第二個理由,實務上的操作確實如決議所稱,在都更「初期」,也就是徵求同意書階段,都更條例並未規定更新單元內的住戶只能出具同意書給單一業者,但無論有幾家業者取得同意書,只要其中一家業者達到法定同意比例,且所提出的計畫通過審議會的審查核准,則僅會有「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參照),且實施者必須按照「所核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如期如實辦理(都更條例第55條至57條規定參照),永春都更案即是屬於此種已「確定實施者及事業計畫」的情形。因此,住戶固然可以在初期出具同意書給不同的實施者,但當時根本不存在核准實施者與事業計畫的行政處分,所以此與原處分作成之後,同意戶的權利是否將因為原處分遭撤銷而受影響並無直接關聯,也正是因為本案的程序已進行至此一階段,所以判決確定後,同意戶必須重新與實施者「共同補行」相關程序,而非實施者單方面即可補正。
至於決議認為撤銷原處分後,只發生不得依「原核定計畫」實施的效果,實施者仍然可以重新提出計畫報核,所以同意戶參與都更的權利並未受影響,即無財產權遭受損害可言。如前所述,台北市政府在上訴時所強調的,乃是同意戶「更新後」的權利,將會因原處分遭撤銷而受影響,此點在法理上並沒有錯,但被忽略的是,同意戶在原處分核定之「前」,即已花費長達16年的時間和無數心力參與都更程序,一個人究竟能有幾個16年呢?況且,訴訟程序為求慎重,必須花費相當時間進行,原有建物可能早已拆除完畢,同意戶擁有合法所有權的建物遭到拆除,難道不是財產權遭受影響?為了配合都更程序而從原住所搬遷至其他地方居住,難道居住自由沒有因此受影響?或許有人認為,拆除和搬遷都是經過「同意」,所以不能說是受有損害,但問題是,這個「同意」不正是以「經核准的計畫內容實施都更」為基礎嗎?
更甚者,原處分一旦遭撤銷,同意戶和實施者就都更程序的各種法定事項能否達成共識,還要重新再耗費多久的時間和心力,均屬未知數,如果再加上充分聽取意見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考量,則在訴訟程序上給予同意戶的訴訟權保障,至少不應亞於實施者,亦即同意戶至少應與實施者相當,可以獨立參加訴訟程序,而非只是透過實施者表達意見,或是只能以輔助參加的方式參加訴訟。這或許是另一個值得思考,同時也是最能保障同意戶權利的方式。而且,實務上亦認為,獨立參加人亦可適用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亦即可由被選定的少數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所以亦不至於發生一旦上百位同意戶成為獨立參加人後,會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