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永春都更案上百名同意戶從未參與本案訴訟的問題,台北市政府亦曾於上訴時主張,同意戶依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可享有依權利變換價值比例分配,並取得「更新後」房地所有權的權利,一旦原處分被撤銷,同意戶的法定權益亦會因此受影響,所以至少應認為同意戶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由法院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使同意戶可以透過訴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
令人遺憾的是,法院並未採納此項主張,理由則是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認為法院無須依職權命同意戶參加訴訟,主要是基於以下兩個理由。首先,法院認為實施者森業公司既已獨立參加訴訟,同意戶如認為其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時,可透過實施者來表達,或另行聲請輔助參加為必要的訴訟主張,因此不會因為未獨立參加訴訟,而有訴訟權保障不足的情形。
另一個理由則是,更新單元內的所有權人可以同時或先後,對不同實施者所提出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同意的表示。但是,同一更新單元最終只會由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的業者擔任實施者,而且撤銷核定處分,只會發生不得依「原核定計畫」實施的法律效果,實施者仍然可以再為事業計畫的報核,所有權人依法參與都更的權利亦未受到影響,所以並未造成財產權的損害。
決議所依據的兩個理由,法理上均有相當見地,但仍有可進一步討論的空間。首先,有關同意戶可透過實施者提出訴訟上主張部分,在實施者同意的情形下,固然沒有問題,但如果實施者與同意戶的立場或意見不同,不願意為同意戶提出時,因為同意戶並沒有參加訴訟,欠缺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地位,所以無法自行提出主張。
如果是屬於決議所稱的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某種程度確實可以讓同意戶參加訴訟程序。但是,如果是透過此種方式,同意戶的訴訟上權利在法律上仍然受有一定的限制,無法與當事人相提並論。舉例而言,輔助參加人僅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但「行為與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也就是說,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最終還是以當事人的主張為準,例如台北市政府如果主張A事實及B法律見解,同意戶即不得提出與A事實及B法律見解有所牴觸的主張。此外,亦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即使輔助參加人認為原判決有誤,亦不具備獨立上訴權(同樣亦為都更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果回歸都更的法理基礎,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可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透過實施者從事都更,只不過是辦理都更的一種「方式」。至於,所有權人之所以不願意自行辦理,反而選擇建商擔任實施者,背後考量的因素可能很多,例如整合意見曠日廢時、住戶未必具備不動產、都市計畫、建築、地政、財務、估價、法律等專業背景、好的建商品牌形象可以為更新後的建物加分、分散更新完成後遭遇房地產景氣不好的風險等等,所以實施者和同意戶之間,仍然可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或是潛在的利益衝突,例如共同負擔所提列的項目及金額高低,就是最明顯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