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參見釋字380號、450號、626號解釋),所以大法官曾在釋字563號解釋中特別指出:「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因此,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不妨換一個角度解讀,即其除重申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外,更是再次提醒國家,所制訂據以規範大學事務運作的相關法令,均應符合大學自治的精神。因此,大學自治反而是對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以及法律賦予行政權介入空間的限制,規範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的相關法令及行政程序,自不應悖於大學自治之基本原則。
至於「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乍視之下似係指大學自治的範圍,乃是取決於法律規定,但大學自治乃是源自憲法對於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因此早有學者在本次事件前即已指出,不宜解釋為大學自治對公立大學而言,乃是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其所授權之下級教育機構,如何「授權自治」的問題(前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大法官亦曾於釋字56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上開規定將大學自治限縮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此一觀念並非妥適。)
支持管中閔的人未必都是基於對其個人之喜好,大學自治當然並非法外之地,而是憲法的「制度性保障」。如果公立大學受全國納稅人之委託,台大106年度由政府提供的預算超過67億元,所以校長的遴聘要接受「較高道德標準」之檢視(參見教育部網站「教育部對台大校長遴選結果之說明」),那麼行政院亦受全國納稅人之委託,一年的預算超過一兆元,則日後總統指派行政院院長,以及行政院院長指派各部會首長,豈非應接受「最嚴格道德標準」之檢視?
教育部主張自己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正是大學自治先天上所要防範,也是最應該戒慎恐懼的對象。本次事件中,涉及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如何在大學自治領域內合理適用、行政及司法監督之範圍及審查密度為何,以及更重要的是,如何從落實大學自治的出發點為基礎,合理解釋適用相關法令,並適當釐清教育部與大學,乃至於與遴選委員會間的法律關係。教育部一再強調自己對於公立大學校長有准駁之權力,甚至擔任最後把關者的角色,卻又說自己的不予聘任,甚至明文要求台大重啟遴選程序的決定不是行政處分,實在不得不令人懷疑,其真正目的究竟是要協助解決問題,還是繼續創造出更多新的問題?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