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校長的遴選風波持續延燒至今,教育部官員日前在接受立委質詢時,公開表示教育部針對台大遴選案的處理不算是行政處分。此種說法,別說是當事人了,只要是對公法實務有所涉獵的習法人士,恐怕都會覺得有待商榷。
一個最明顯可以對比的案件,就是之前發生的國立成功大學校長遴選爭議事件。當時有12名學生主張教育部雖然已作成行政處分,同意學校所遴選的某位教授擔任校長(聘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但因為遴選過程有許多明顯重大的違法瑕疵,因此乃針對教育部的核准「處分」(即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分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撤銷訴訟。在各該案件中,行政法院已明確指出,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的急迫情形(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以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是國立成功大學及該名教授,學生對「原處分」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當事人不適格(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但行政法院卻從未認為核准決定不是行政處分。當時教育部是作成原處分及相關訴訟的被告機關,豈會不知悉法院的實務見解為何。同樣是國立大學,同意與不同意依遴選結果予以聘任,實為一體之兩面,何以同意聘任是行政處分,不同意聘任就不算是行政處分?邏輯實令人難以理解。
從法理而言,實務上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時,有時確實會因為公文書的文字記載而發生困擾,例如本質上明明就是行政處分,但主管機關卻未使用處分書的一般文字記載方式,此時實務上乃認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更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
為了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的訴願及訴訟權,對於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本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上所使用的文字,縱使公文書上載明其並非行政處分,或告知相對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甚至沒有法定教示條款),均不影響其在法律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的判斷。如果是不是行政處分,是由行政機關說了算,那麼人民能否行使訴願及訴訟權,豈非繫於利害關係可能完全相反的對造機關之單方面認定,其不合理之處顯然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