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顏寬恒無罪,心證悖亂有罪

2024-08-27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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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顏寬恒涉犯竊佔國有地、詐領助理費等案,台中地院一審宣判有罪。(資料照,柯承惠攝)

立委顏寬恒涉犯竊佔國有地、詐領助理費等案,台中地院一審宣判有罪。(資料照,柯承惠攝)

在兩天「颱風假」過後,2024年7月26日台中地院宣判顏寬恒假買賣及利用人頭助理貪汙助理費用108萬餘均有罪,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可足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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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萬4,976元是法院與檢方認定的「貪汙」金額,這金額若要經由貪汙犯罪方式獲取,對顏寬恒與其家族而言,真的是太瞧不起人,也太羞辱人!檢方與院方若不認識顏寬恒的為人與金錢態度,應該問問地方民眾,誰會認同顏寬恒欠缺108.5萬元而願意冒險犯罪?對於顏寬恒的犯罪動機,檢方沒有證據證明,院方也沒有審理清楚,只是把帳目記載用的科目名稱「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列為犯罪的重大直接證據,似乎真的是「文字獄」。

細究台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內容,判決理由的違法悖亂,可以梳理如下所述:

其一,院方濫用?「案重初供」,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主要論理就是「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林進福收受立委助理薪資的帳戶確實有扣繳保險費的事實,足認此帳戶並非僅供人頭戶轉帳進出使用,而有實質交易功用,況且林進福無論是以擔心扣繳保險費或另有存款目的,其存入20萬金額之行為,更證明此帳號供轉帳立委薪資且為其個人支配使用,檢方與院方均認定這是林與顏共同虛報助理費用而為貪汙所得,論理方式實在荒唐,試問,有哪個人頭帳戶,開戶者還拿來作為扣繳保險費使用,甚至還有存入20萬之可能?院方以保險費僅1萬餘元,使用助理薪資扣繳即足夠使用,此一論理推翻林進福存款20萬之支配與利用實權,也罔顧人頭戶使用的經驗法則,再者,此帳戶若真用助理費來扣繳林進福保險費,林與顏何來貪汙之實?院方論理自始至終都不一致,判決何來可信?以此悖亂邏輯來論理,將林顏二人定以貪汙罪,又拿證人、共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作為論罪理由,院方可有濫用「案重初供」的故意違法?再者,黃姓會計為林進富配偶,有哪位配偶會使用「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挖坑給老公跳入貪汙罪共犯的巨大坑洞?若真要文字獄,會記帳目以「顏立委代收代付總表」坐實貪汙重罪,豈不是更符合院方定罪的心證邏輯?顏為公司董事,稱呼顏董記帳,這就是貪汙立委助理費用,如此論理定罪,實在糊塗之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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