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拍板,刪除民法中,父母可以在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的規定,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出現對孩子身心暴力的行為」認為懲戒二個字,在實務上常遭誤用或是被當作,對子女身心暴力的藉口,修法草案將送立院審議。筆者以為,恐未適合,試申述之。
經典片《殺死一隻知更鳥》,經典臺詞,卻僅見於原著:「湯瑪斯· 杰佛遜曾說,人人生而平等,北方佬和华盛顿行政首腦最愛用來攻擊我们。今年一九三五年,很有些人斷章取義,甚至形成了趨勢。我能想到的最可笑的例子,是那些公共教育管理者,他们讓愚笨懶惰和聰明勤奮的學生一樣,只因人人生而平等,實際上是種謬論。」
是不是很眼熟?從技職教育掏空,人人有獎,齊頭平等!都上大學!學歷貶值,學校倒閉!然學校教育「鬧劇」未休,今廢除懲戒權,又讓家庭教育演「悲劇」,豈有此理!?
此次修法問題約略有三:
第一、已經有穩定實務見解,在有民法懲戒權下,仍不能濫用:
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即係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反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
承前,上開指物理上客觀行為,若必要限度內的體罰與毆打,且依比例原則,主觀上出於教育目的,方能阻卻違法,並為穩定可遵循,且於家暴案件引用的判決先例,並非如修法推動者所稱,家長的懲戒權可以濫用,而司法顢頇,無法保護兒童。
第二、新法修正文義,欠缺法律明確性: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2號》認為法律明確性須符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承前,此次修法最值得注意的,是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出現對孩子「身心暴力」的行為:試問:身體損傷,乃物理可見,心裡創傷如何界定?是一般人能夠預料?是法院能夠加以審查?能說未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三、適度懲戒保護孩子,也保護他人: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承前,今日依照前開刑法規定,第一項乃可推知,適度管理教養孩子,保護自己孩子不受傷害,第二項則在保護孩子,不傷害他人;且民法規定家長與小孩負擔連帶責任,只有在監督管束有效,方能免責;今修正後,父母成為「無牙老虎」,日後若孩子或他人有事,卸責,不是剛好而已嗎?
《飄》(電影:亂世佳人)為結:該書最令人心碎的,莫過白瑞德與郝思嘉,愛女柏妮的猝逝:她從小是白瑞德帶大,寵愛有加,任性妄為,郝思嘉疏於管教,浪蕩的瑞德,成了慈父,直到孩子騎小馬,想跨欄到一英呎半高,瑞德極力勸說,孩子就不依!她跟媽媽炫耀:「看哪!我要跳了!」一聲巨響,孩子跌斷脖子,瑞德斃了小馬,郝思嘉瘋狂,焉能起死回生?是誰不讓管教伯妮?試想:郝思嘉還有「明天」,伯妮和每個孩子,若無管教,也難保有無數個應有的明天啊!立法諸公,別亂修法!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