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上週發布新聞稿,針對一名黃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只有3天,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凡參與犯罪組織者,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工作3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上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已構成違憲,因此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對於犯罪行為人在刑罰之外,另外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合憲,大法官至少曾經作過兩起重要的憲法解釋。大法官在釋字471號解釋明白表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強制工作三年,對於不具社會危險性的受處分人而言,所採取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而,到了釋字528號解釋,大法官則認為如果是犯罪組織,因其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與衝擊甚高,再加上受處分人如有特殊情形,認為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尚可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就學理而言,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社會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依「刑法」第86條至99條規定,我國目前的保安處分,共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七種類型。大法官除了在釋字471號解釋要求保安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外,更明確指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因此,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劉鐵錚大法官更在本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提醒國家,保安處分與刑罰雖然各有其任務,但兩者對於人民實際上所產生的影響,並非存有絕對而明顯的界限;刑罰在處罰犯罪的同時,也有防治犯罪的作用,而保安處分亦非全無痛楚的措施,亦帶有相當的報應性質,故二者同屬國家司法權之作用,應力求其正當化之合理基礎,方能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而言,行為態樣可分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及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如果是屬於前四種情形,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只是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從法定刑的比較即可發現,單純的參與組織犯罪,其行為的不法內涵確實較低,雖然仍構成犯罪,應接受法律制裁,但終究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這四種主導組織犯罪的惡劣行為,本質上仍有所不同,而這也正是法條中特別明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理所在。